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蕭叡涵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事件原告,爰聲請准予交付前揭事件民國109年10月2日、110年1月1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之原告,其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惟其聲請意旨並未載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目的及理由,且聲請人既全程參與上開庭期,對當日開庭內容當已明瞭,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本院亦准聲請閱覽上開案卷,聲請人經由閱卷亦應已得瞭解該案件當日進行情形,自難再據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非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權利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