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瑜賢
陳皆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相 對 人 吳春生
吳春美吳春金吳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一 『原告』 『聲請人』 事實理由欄一 『原告』 『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