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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42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甲○○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係合併為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之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後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撤回聲請,原告並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酌定親權部分,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時既無撤回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各該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則因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撤回均無明文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應認當事人得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且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前者之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言詞辯論,故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並無言詞辯論可言,是原告及甲○○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其聲請,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於原告及甲○○撤回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此部分聲明自無需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嗣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5455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88年9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甲○○。被告於89年

至97年間長期在中國、印度等地工作,每2、3個月才會返臺1週,兩造間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卻鮮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繫,夫妻及親子間感情淡薄,後原告於97年間帶子女2人至大陸地區河北省居住,與原告父母一同照顧子女2人,被告當時雖同在大陸地區工作,仍鮮少探望原告及子女2人,且原告自結婚初始即向被告反映長期分居對於婚姻及親子關係之影響,被告卻均不以為意,原告於101年8月帶子女2人搬回臺灣居住,被告則於105年間將工作遷回臺灣,卻因上夜班,生活作息與原告及子女2人完全不同,兩造迄今仍分房生活,亦自97年起未再行房,夫妻感情實已疏離。

⒉原告婚後因專司家務,家庭生活費用僅能仰賴被告支付,被

告雖承擔家中經濟主要責任,惟其一手控制經濟,每月僅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支應家庭所需費用,致原告常因不足支應,只能由娘家匯款資助,且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費仍需在被告方便時才拿的到錢,原告數度只剩1、200元卻得撐2、3天。而原告自婚後因家庭分工,僅能在家生養、教育子女,無法工作、進修、無社交活動,被告20年來薪資不斷調整,卻未曾體諒原告之犧牲及痛苦,甚常常訓斥原告「好好的小孩都讓你教壞了」等語,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此等對於原告之輕視及否定。且丙○○先後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癲癇症之情形,無法就學及工作,甲○○亦有發育遲緩,並於106年3月15日經診斷為自閉症光譜疾患,復因此遭受校園霸凌,原告希望藉由專業醫療幫助子女2人,被告卻認為沒有必要而拒絕尋求醫療協助,對子女2人漠不關心,甚曾於原告要求而一同至醫院了解甲○○病情時,在診間對醫師大聲咆哮,致原告僅能獨自面對子女2人之醫療問題及成長過程中因此遭遇之困難。而丙○○經醫師建議接受心理治療,被告卻認為丙○○心理治療之花費過大,不顧心理師提出可能會影響治療效果之警告,堅持要求將治療頻率降為每2周1次,更自110年11月起不願再支付丙○○之治療費用,致原告只能自被告給予之8000元中支付或向親友借貸,生活費用所剩無幾,甚至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

⒊反之被告平時將大部分所得用以投資股票,身邊不留現金,

口袋長期捉襟見肘,甚至向銀行借貸進行高風險股票投資,前於97年間即因投資失利而無力償還房屋貸款,致售出兩造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原告及子女2人因而無處可居。且被告時常更換工作,卻從不與原告討論,對外借貸、投資盈虧等亦均未告知原告,原告數次欲與被告商討關於財務配置、債務還款計畫之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與原告溝通討論。後被告於108年私自向銀行借貸150萬元投資股票,原告與丙○○一同要求被告討論解決,被告事後雖簽署整合債務還款計畫執行書,卻均未執行,兩造根本無法溝通,何來感情交流,兩造當時更已口頭達成離婚協議,其後3年多來,亦是越來越冷漠,原告於起訴前即曾與被告洽談離婚,僅就剩餘財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足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⒋是被告無心維持婚姻及親子感情,原告與被告實已形同陌路

,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3月8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而原告無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如本院認被告確有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徐名佳如本院卷一第415頁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63萬元,則該借據上所載借款用途係用以償還被告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筆借款即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329萬5455元【計算式:(被告婚後財產3252萬5063元-被告婚後債務593萬4153元)2=1329萬5455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5455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40萬2246元自112年3月9日起,其中389萬3209元自家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於89年4月至00年00月間在大陸地區昆山、蘇州等處工作,原告除懷孕、生產時短暫居住在臺灣外,大部分時間皆與被告同住在昆山、蘇州。後原告為請領身分證需在臺灣居住一定天數,被告因此於91年12月至93年5月返臺工作。原告可請領身份證後,被告於93年7月至95年3月至大陸地區天津工作,原告、子女2人及徐名佳均一同在天津生活,假日亦常探望原告父母及其家人。後被告於97年5月至98年12月至蘇州、吳錫任職,全家並於98年3月20日搬至蘇州,係因暫無返臺定居計畫,且原告本有換房想法,始將大雅住處出售,實與被告投資結果無關。而被告於99年1月至100年4月至原告父親所經營工廠任職,惟因工廠停業,再找之工作亦無法兼顧家庭,被告始於100年5月返臺,並於10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在蘇州、印度工作,期間亦是休假即探視家人,而以家庭為主要重心。且被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原告亦堅持每年探視家人,長期機票支出之負擔非微,況被告於100年10月購屋後,相關貸款本息及其他必要支出,實已超過被告薪資,除常與被告之母、妹借貸,更曾自人民幣帳戶提領新臺幣貼補生活支出。是家庭全部支出皆由被告支付,如被告每月僅給予原告8000元支應家庭費用,在臺灣要如何生活?原告所言顯然不實。此外,被告係因睡覺打呼及上夜班原因,而與原告分房睡,這也是兩造未再行房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婚後一直以家庭為重心,為追求更好的生活品質亦一直努力工作,且工作地點盡量離家近,即使短暫離家遠,亦係放假就回家看家人,現在在臺灣工作,也是為了賺更多錢而輪值夜班,原告只要專心照顧小孩,被告這幾年也未曾要求原告一起負擔家計,原告不但不體恤,反全盤否認被告多年來的努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無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而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就其中不動產部分,認為鑑價金額過高,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另被告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部分,係因被告婚前只有負債而無積蓄,婚後亦因被告多次轉換工作,各有短暫數月無工作收入之情,且需支付全家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所有的生活開支,再加多年來數次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需長期向徐名佳及被告之妹乙○○借貸以維持生計。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部分,則係因被告和其他共有人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台中管理站間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由被告委請乙○○所代繳之二、三審裁判費4萬3228元、4萬5776元及三審撰狀律師費3萬5000元。而原告雖將前開63萬元借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惟該筆借款為婚後債務,借貸契約雖記載清償大雅房屋之貸款,但實際上皆用在全家費用。且被告與徐名佳、乙○○於112年7月14日已就渠等對被告所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乙○○亦因不願被告土地被拍賣,又擔心權利受損,而要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乙○○,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確為真實。是被告婚後債務為1918萬6474元,較婚後財產1891萬2337元為多,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口名簿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房居住,自97年起即未再行房,生活並

無交集,且被告不關心子女2人所罹疾病,更每月僅給予原告8000元之生活費,原告時常不足花用,兩造並屢因被告投資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稱確有分房居住及未行房等情,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目前就讀大學,週末才會回家與兩造及甲○○同住,兩造現分房,平日除了生活上的需要例如買菜之外,並無交流,先前伊曾休學過,111年9月時復學,休學期間也是與兩造同住,原告沒有特別工作時會在中午起床,有工作時則會跟著工作作息,而被告從

7、8年前開始上夜班,每天晚間7時出門工作,翌日上午8時許才回家,兩造在白天也沒有相處。而伊有癲癇及一些精神上的症狀,約從5、6年前開始就診,都是原告帶伊去,被告從來沒有帶伊去過,目前持續領藥,而依照伊在家族群組所得到之訊息,被告在111年前半年給原告的全家生活費是8000元,後來還變少,而這8000元不含伊的醫藥費、家中水電費,及伊和甲○○的生活費,但包含食物採買等所有日常費用支出,就伊所知,如果不足,被告並不會再給原告錢。而伊曾進行過心理治療,但因被告不願再給付治療費用,所以沒有繼續,被告曾表示心理治療沒有意義。另伊在家族群組中知道被告有投資股票,且應該是虧損的,伊從被告每月收入及支付的貸款、生活費計算結果也認為是虧損的,而兩造經常就被告投資一事發生爭執,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只要被告股票虧損時就會發生爭執,但被告財務非常不透明,所以爭執頻率不固定,而伊知道被告有向他人借貸,但伊無法知道總額,只知被告曾借過1次150萬元。而甲○○因發展遲緩而需就醫,伊有幾次就醫時與甲○○一同回診,伊和乙○○的就醫過程都是原告帶渠等去的,伊曾聽原告及甲○○說過,被告在診間因為甲○○病情而對醫生咆哮之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目前就讀大學,仍與兩造同住,伊不知道被告從事何工作,原告則在當英文老師,之前原告並無工作。而伊就讀大學以前,上學需要買東西、中餐等都是原告支付,學費則係被告支付,原告表示被告每月給原告8000元,用來支付家裡吃的東西,原告也說被告有買股票,且是虧損,但伊沒有問過被告。而兩造在家裡互相不聞不問,是分房睡且作息顛倒。伊小時候因為發育遲緩,跟同學溝通有問題,曾就醫很久,當時都原告帶伊去看診。原告有跟伊說過被告罵醫生的事情,但伊並不在場。後來伊上大學後,被告才有匯款給伊當平常生活費,上大學之前午餐前兩造都會給,因原告沒有錢了,所以伊會向被告要午餐錢,但被告每次給伊的錢都很少,所以伊很常跟被告要午餐錢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一第394至397頁),應堪採信。被告僅泛稱確有支付包含子女2人醫藥費在內之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⒋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

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爭端起因及感受差異,實係因渠等對於婚姻、家庭分工、理財等諸多事項之價值觀歧異所致,而此本為來自不同家庭之兩造所應彼此協調磨合,兩造雖自結婚時起即協議由原告負責照顧家庭,被告則負責家庭生活支出,卻均認對造未能體認自己為家庭所做出之付出及犧牲,且多年來顯未能有效溝通,各自亦無調整自身想法之意,放任兩造感情因家用支出、子女就醫、工作調整、收入分配、投資損益等各種生活瑣事爭執而持續惡化,致多年下來,彼此心生怨懟、不滿,婚姻實已生裂痕,兩造縱然仍同居一處,生活卻長年已無交集,感情日趨淡薄,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全心為家庭付出並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不應被訴請離婚云云,惟此部分辯解實與兩造婚姻是否已生前揭破綻無涉,尚無足採。是兩造間既已無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對於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均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為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價值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且被告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等語。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部分:

本件經送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於基準日時扣除增值稅後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425萬7035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基準日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687萬1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按公告現值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所估計之區段地價,以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惟現行公告現值與市價實際上仍有相當差距,為一般人依社會經驗所知悉之事實,故被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實有低估前開房地價值之虞,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同意由原告所聲請之鑑價單位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參本院卷二第12頁),其亦未具體敘明此部分房地之鑑定過程及採用之鑑價方法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規範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應堪採取,被告徒以附近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泛稱鑑價結果過高云云,自無足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部分: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有此部分之婚後債務,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6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15至427頁、卷二第103頁),惟其所提出之前開借據為私文書,且均為影本,原告既已爭執前開借據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前開借據原本,所聲請證人乙○○亦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既未能證明前開借據之真正,自難認已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做為被告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之證據。另被告為前開答辯後,始與徐名佳、乙○○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成立和解,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徐名佳、乙○○債權憑證,有前開和解筆錄、債權憑證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則該和解筆錄是否確係基於渠等間真實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係為減少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所為,均非無可能,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徐名佳、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務。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實無可採。

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之婚後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截圖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得認定乙○○曾匯款、轉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另案訴訟代理人,其係代何人支付、代為支付原因係因與何人間之消費借貸、贈與或清償,可能原因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前開匯款、轉帳資料,遽認被告確有積欠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⑷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應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告婚後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252萬5063元,婚後債務合計為593萬4153元,是被告剩餘財產為2659萬910元(計算式:3252萬5063元-593萬4153元=2659萬910元)。

⒋據此,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

59萬91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329萬5455元【計算式:(2659萬910元-0元)2=1329萬545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萬5455元,即屬有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其中80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87頁),其中140萬2246元自112年3月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387頁),其中389萬3209元自家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參本院卷二第9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萬5455元,暨其中80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其中140萬2246元自112年3月9日起,其中389萬3209元自家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1425萬7035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87萬1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6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8024元 7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5萬4569元 8 橋椿股票 44萬2876元 9 及成股票 16萬8121元 10 康舒股票 38萬5800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 13 臺北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6元 14 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9元 1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4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2638元 1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77元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 22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元 23 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24 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64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臺灣土地銀行長期擔保放款 47萬3499元 2 滙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489萬1537元 3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 17萬3053元 4 台新銀行信用卡分期未付款項 3萬6696元 5 另案占用補償金及確定訴訟費用 11萬1368元 6 康舒股票融資 24萬8000元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徐名佳、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1312萬3000元 2 另案第二、三審裁判費、律師撰狀費 12萬6993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