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彥均相 對 人 陳○宣法定代理人 陳佳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94年10月31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110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惟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家暴之情形,且相對人現亦不稱呼聲請人為「媽媽」,並且在外面宣稱聲請人非其母親。另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間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以:㈠相對人於剛滿足歲時就到聲請人家,相對人當時也無權選擇
。兒女對父母而言都是責任,特別是相對人未成年,心智尚未成熟會犯錯,也會叛逆,如果因為成長過程中犯了錯,就要被終止收養關係,實對相對人非常不公。
㈡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對聲請人造成的傷害,相對人表示是意
外事件,也很自責,此因為管教問題,而非虐待或重大侮辱,況兩造於該事件後,也一直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2月份間。
㈢養父母離婚與相對人無關,不應以此為由,影響到相對人之權利。本件不宜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4年10月31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110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現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暴一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證明為證。又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本院為瞭解本件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中沐風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收養家庭現況:養父陳先生現年51歲,養母劉小姐現年52歲,養父陳先生因長年於中國工作,養母劉小姐與被收養人陳小妹及養祖母同住,收養家庭中經常發生婆媳、夫妻及親子之暴力衝突,家人間互動關係不佳,目前養父母於110年12月20日已辦理離婚,養母劉小姐於離婚前1個月便已搬離收養家庭,並且已無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陳小妹約有7個月,由養父陳先生及養祖母負擔照顧被收養人陳小妹。二、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陳小妹現年17歲,高職二年級休學且未打工,患有中度憂鬱症,若有情緒不穩或起爭執時會有自殘行為,曾有社工介入關懷、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平時喜愛上網聊天、結交朋友、交友圈複雜,有時會與朋友外出徹夜未歸,或居於現任男友家中,整體生活及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三、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養父陳先生於訪談時,表示預計會定居在臺灣照顧被收養人陳小妹,並安排被收養人陳小妹後續就學學校,承諾願意成為被收養人陳小妹之法定代理人,然於111年8月從被收養人陳小妹電話告知,養父陳先生因考量經濟因素又再度至中國工作,目前由養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陳小妹,養父陳先生已安排復學事宜,並安排諮商輔導人員陪伴被收養人陳小妹,評估雖養父陳先生有意願協助被收養人陳小妹生活及精神狀態改善,但因養父陳先生又無法共同生活,恐降低後續撫育計畫的可行性。四:綜合評估,因養母劉小姐及被收養人陳小妹已明確表達終止收養意願,且養母劉小姐已無實際負擔被收養人陳小妹之照顧責任,終止收養關係後,並不影響被收養人陳小妹之生活及相關權益,建議裁定認可終止收養,然後續被收養人陳小妹之受照顧狀況、精神狀況及交友狀況仍需輔導資源介入關懷或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以穩定被收養人陳小妹的身心狀況更為重要。」等語,此有該協會111年8月24日(111)沐協字第144號函檢附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3.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甲○○雖曾具狀表示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惟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兩造經常溝通不良、甚至暴力相向,親子關係長期不睦,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離婚後,相對人均由關係人甲○○或其祖母為照顧、教養或獨自在外與友人同住,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更為疏離,則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交流、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況兩造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明確且堅定,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