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原 告 管王秀蘭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月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進生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及被繼承人王進生之各項遺產之現況或餘額證明過院參辦,並應說明各該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既均為被繼承人王進生之繼承人,何以人數不同。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進生遺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除原告聲明部分外,尚有新竹市○○段000地號、332之1地號及朝山段一小段68地號所持分之土地,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且此部分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因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一項所載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
一、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6
二、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16
三、新竹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