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羅雨田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律師當庭指稱本所律師行使偽造文書,並記明於筆錄,因原告律師嚴重違反律師倫理,惡意攻訐本所律師執業道德,有調閱錄音交由律師公會懲處之必要,故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12年5月30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僅稱係為將原告律師交由律師公會懲處,然聲請人既已稱「記明」於筆錄,如為懲處之目的,以本院筆錄為之應無不可。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然聲請人亦未敘明上開開庭期日筆錄記載有何缺漏之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是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