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酌定兩造所生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丁OO(男、00年0月0
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惟因相對人說謊成性,難以溝通,聲請人無法與之相處,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相對人長期抹黑嫁禍聲請人,並欺騙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關係破裂,難以服從聲請人之管教,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正常發展。
㈡並聲明:
⒈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丁OO、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一直是甲○
○之主要照顧者,從其出生後,相對人辭去工作全職照顧,直至甲○○上學才兼職以兼顧家計,甲○○不同階段之生活大小事皆是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雖賺的沒有聲請人多,但收入已足夠孩子們衣食溫飽及休閒讀書,近幾年甲○○之生活費、學雜費、家教費用等皆是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為教育工作者,一直持續參與相關活動並學習,更進
入教研所進修,取得中學教程師資學分證書,種種皆是為了能更理解如何與子女做更良好的互動溝通。相對人有娘家之生活支持網路,兩名子女自小皆由相對人及外公外婆親手帶大。聲請人出軌,還反目成仇,相對人為避免影響子女忍辱十多年,然只要不影響甲○○正常身心發展,相對人不會制止聲請人探視。
㈢聲請人常因自身情緒或扭曲的解讀,很難傾聽小孩之身心需
求、未善盡保護責任,令人擔憂無法提供孩子平安和樂的生活。相對人並無挑撥聲請人與子女,在聲請人連續暴力趕相對人離家前,相對人有告知甲○○之意向與需求,惟聲請人皆難以聽進去,更拒絕溝通。相對人於孩子嬰孩時期便出軌,且常說要幫孩子換媽媽,給孩子造成莫大的傷害和陰影。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94年9月17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丁OO(男、00年0月
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離婚部分,於112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03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復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兩造有住所及教育等規劃,因此本會認為兩造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考量兩造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同,現階段相對人似較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作息、轉學等狀況,另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態度較聲請人開放且善意,故建議 鈞院宜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5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
子女甲○○實際由相對人擔任照顧之責,身心狀況皆屬穩定,現況並無不妥適之處,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已屆16歲,思慮成熟,具有表達其自身意願之能力,兼衡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認本件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兩造之成年子女丁OO現已成年,毋須再由父、母即兩造任其親權,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屬16歲之青少年,已有相當之自我決
定能力,故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故本院暫不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惟日後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