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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 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 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乙○○因侵害配偶權離家,故被告乙○○與原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嗣二人於108年10月1日離婚。然於上開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乙○○自訴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原告業已分居,被告甲○○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原告於111年1月始由家人口中得知有非親生血緣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2月16日結婚,嗣雙方於108年

10月1日離婚,且被告乙○○於107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甲○○為109年5月12日生,因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8S1

179、D21S11、D7S820、D18S51、D5S818、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的親緣關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非其生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血緣關係,且原告主張於111

年1月知悉被告甲○○為其婚生子女,並於112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其生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