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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

A05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6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7訴訟代理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事件,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院前以原告A03主張其為被繼承人OOO之配偶,被告A04、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惟被告A04、A05則反請求主張分割遺產(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因原告A03就被繼承人OOO與第三人簽署家產協議書而得以分配取得財產部分,已對於第三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在案(113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又原告A03、被告A07藉由保管被告A06證件之便,變更被告A06名下保單契約,原告A03盜領收受理賠金造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300萬元賠償部分,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217號),茲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會影響本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關於原告A03婚後債務、被繼承人OOO婚後財產之認定,亦會影響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OOO遺產之認定,本院為免發生裁判之歧異,而於114年3月24日裁定停止前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及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訴訟程序。嗣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事件,分別業於114年4月30日、115年9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職權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