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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A09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被 告 A10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22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7,7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83,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46號卷〈下稱111婚646號卷〉第13頁),幾經變更聲明,最後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2,483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四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2年8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前於111年5月9日訴請裁判離婚,嗣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10、646號調解離婚成立,則兩造應以111年5月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所計算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原告基準日婚後財產合計為775,814元(見本院卷卷五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原告名下OOOO於基準日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營業稅額、盤點虧損、人力支援費用等未繳納之款項,應列為原告附表一、貳各編號所示之婚後債務合計為647,769元(見本院卷卷一451頁至第452頁),又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應以128,045元。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兩造婚後曾以被告名義購置臺中市○○區○○○街0號3樓暨坐落土地(下稱潭子房地,即附表二編號12),亦將兩造婚後購置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豐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1)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A03名下,豐原建物實際上為被告使用收益,且依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自其台銀帳戶支出多筆款項與甲OOO有限公司、乙OOO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丙OOO有限公司(金屬門窗、衛浴設備批發、磁磚批發、貼面石材批發),顯係支付營造建物之用,被告實為豐原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卻基於隱匿財產等不法目的而約定A03為登記名義人,惟依A03先前陳稱建物資金由A08支付,後改稱為務農所得之前後矛盾情形,渠等說詞均應不足採信,故豐原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四、又被告自106年起即有計畫性搬移資產,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每年平均提領616,992元,106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6日卻大額提領17,582,753元,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OOOO臺灣銀行帳戶交叉比對後,被告提領OOOO收入款項時會故意隱匿大量現金共計9,825,000元,除100年至106年因建築房屋、購買房產、植牙等有開立支票,106年9月8日起至109年6月4日間即未再開立支票,卻在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頻繁開立支票予第三人兌現共計503,000元,被告資金流動頻與金額,顯已逾正常合理範圍,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惡意隱匿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27,910,753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五、因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3,833,01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1,852,483元(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六、兩家分店每月營業所得均匯入原告名下OOOO帳戶,兩造為分擔事業並出於家庭協力之想法,約定由原告負責臺中松茂店、被告負責潭子榮興店之管理營運,並出於信任將原告名下OOOO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平時家庭生活起居雜支均由被告自原告名下OOOO帳戶存款提領支用,原告每月均將經營便利商店盈餘交由被告管理並用於支應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直至111年2月兩造關係破裂、111年3月1日被告攜子搬離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後,被告始歸還存摺、印鑑。自99年3月至111年兩造吵架期間,OOOO每月會有兩筆入帳,被告一次性將錢領出,帳戶僅留數百或數千元,可認原告有支付家庭費用,原告對於家庭經濟自有貢獻,被告抗辯所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2,483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四暨聲請

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母親A03雖共同居住於系爭豐原建物,然系爭豐原建物係A03於93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土地,地價稅亦由A03所繳納,並無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情事,系爭豐原建物既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被告婚後所有。

二、被告於基準日雖有附表二、壹、編號1至10、12之存款及不動產,然附表二、壹、編號2中國信託活期外幣其中14萬元,附表二、壹、編號4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其中100萬元,附表

二、壹、編號6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其中60萬元,均係A03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其餘原告所列之被告婚後財產,並不爭執。

三、另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潭子榮興店111年10月31日解約時,返還項目包含加盟擔保金60萬元,以及性質類似於定存之安心費用存款30幾萬元,此屬OOOO於基準日得請求之債權,在各分店未為解約前,OO公司返還項目之營業手續費及解約金10萬元均尚未發生,故臺中松茂店、潭子榮興店於基準日對OO公司之解約清算金債權各為889,112元,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四、再因原告生性暴躁,經常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被告及家人,更會持刀恐嚇被告及家人,令被告不堪其擾,兩造遂於97年間起分居,原告分居後並未經營夫妻生活,亦未再為任何家事勞動或照顧子女,更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或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與A03同住期間,A03均會贈與金錢、協助扶養子女,原告對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關聯,兩造雖曾設籍同址,然戶籍登記僅為行政上管理,原告搬離原住所後,戶長A03曾多次要求原告遷出戶籍而未獲置理,嗣A03及被告於111年即未居住系爭豐原建物並遷移戶籍,戶政機關始將原告列為單獨戶之戶長,兩造實已長期分居,原告對被告於分居後之財產增加鮮少貢獻,平均分配夫妻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再者,兩造雖有經營OOOO所加盟之OO臺中松茂店、潭子榮興店,然兩家分店各自獨立且已就所得盈餘平均分配,原告縱有付出,亦已取得相應之報酬,兩造對家庭之貢獻顯難以相提並論,兩造既無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如使原告向被告請求平均婚後財產,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或將其分配額度調整為原分配額之百分之20。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15頁至第3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8月16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11年5月9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訴請裁判離婚,嗣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5月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財產情形:

⒈積極財產價值:如附表一、壹、編號1、2、3、4所示:

⑴車號000-0000號BENZ汽車0元。

⑵車號000-0000號HONDA重型機車32萬元。

⑶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458,051元。

⑷臺灣銀行活存(OOOO)455,814元。

⒉婚後債務:

⑴OOOO之勞健保費用67,794元。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⒈附表二、壹、編號1至9存款:

⑴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0帳戶121,147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192,522元。

⑶存款臺灣銀行黃金存摺000000000000帳戶1,593元。

⑷臺灣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2,106,006元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帳戶1,600元⑹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31,426.06元,934,391元⑺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定存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23,043.13元 101,177元⑻臺灣銀行信託530,644元⑼花旗銀行存款352元⒊附表二編號10之汽車價值:228,000元。

⒋附表二編號12之潭子房地價值:6,462,328元,列為婚後財產。

㈣系爭豐原建物、潭子房地價值(依精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為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如附表二、壹、編號11、12所示,但被告否認潭子房地為婚後財產):

⒈系爭豐原建物價值為5,242,478元。

⒉系爭潭子房地價值為6,462,328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OOOOOO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解約清算債權?數額為何?⒉原告名下OOOO之員工薪資、營業稅、盤點虧損、人力支援費

,是否應列為婚後債務?數額為何?㈡被告婚後財產部分:⒈A03於105年7月1日是否贈與匯款50萬元(卷一365頁)予被告

,而應於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卷五第88、264頁)⒉附表二、壹、編號11系爭豐原建物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予A03

之婚後財產?㈢被告是否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惡意隱匿財產情

形,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27,910,753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調

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五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應以111年5月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前於111年5月9日訴請裁判離婚,嗣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10、646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同意以111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111婚646號卷第58頁),是本件應以111年5月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三、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內容,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名下OOOO對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清算債權分別為778,420元、751,303元,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⑴被告主張原告名下OOOO加盟OOOOOO股份有限公司時,曾繳

納各60萬元之保證金,於111年4月時,潭子榮興店、臺中松茂店之安心帳戶餘額分別為178,420元、151,303元,係對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000-000頁)等情,此有OOOOOO加盟店解約清算表(見本院卷三第13頁)、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9頁)、111年4月往來帳及保證金餘額表(見本院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等件為證。

⑵原告固辯稱OOOO之臺中松茂店、潭子榮興店均已超過10年

,店舖僅剩裝潢,並無價值,貨物屬於OOOOOO(見本院卷一437頁),且潭子榮興店係於基準日後始終止營業,故基準日並未發生解約之清算權利債權,嗣後原告所領回潭子榮興店之60萬元保證金,亦已全數投入履行臺中松茂店之改裝契約,原告未獲實質利益,自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五第243頁至第244頁),然同意以潭子榮興店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營業所返還數額之半數即394,556元,計為OOOO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一437頁)云云,然依上開證據,OOOO所營OO臺中松茂店、OO潭子榮興店於基準日雖未解約,但原告對於OOOOOO股份有限公司有任意解約時可得以取回之加盟保證金以及安心帳戶存款之債權,該等債權應即為臺中松茂店、潭子榮興店之價值,而臺中松茂店之加盟保證金60萬元,基準日之安心帳戶金額為151,303元,潭子榮興店之加盟保證金為60萬元,基準日之安心帳戶金額為178,420元,故臺中松茂店於基準日之價值計為751,303元,潭子榮興店於基準日之價值計為778,420元,應分別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5至編號6所示。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2,763,588

元(計算式:0元+320,000元+458,051元+455,814元+778,420元+751,303元=2,763,588元),⒉原告名下OOOO之員工薪資354,824元、營業稅37,095元、人力

支援費162,167元應列為婚後債務,至盤點虧損則不列為婚後債務:⑴OOOO員工薪資274,824元:

原告主張基準日尚有OOOO員工111年4月份之薪資共計354,824元尚未發放,應列為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為證。被告固辯稱依OOOO之投保紀錄,員工OOO僅投保最低薪資,其薪資應以25,250元計算,至原告所列之OOO、A07、A06、OOO均未於OOOO任職,該四人之薪資自應剔除,員工薪資債務應計為155,024元云云(卷五92、27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13426430號函號暨投保紀錄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7頁),惟勞工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或雇主是否切實為勞工投保,均屬於勞工是否對雇主主張勞動契約權益問題,原告既提出OOOO111年4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冊,且各該員工均有受領薪資之簽名,即應認原告所營OOOO於基準日確實有員工薪資之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依上開清冊,員工之薪資分別有OOO50,000元、OOOO5,376元、OOO13,104元、OOO25,250元、OOO25,250元、OOO25,250元、OOO5,544元、OOO4,800元、OOO55,000元、OOO25,250元、OOO40,000元,共計為274,824元,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並有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至原告所提出員工清冊關於A0740,000元、A0640,000元之部分,依A07、A06於113年7月3日到庭之證述,其等分別為原告之弟、妹,依其等陳述兩造經營臺中松茂店、潭子榮興店及家庭生活情形,A07、A06均陳述其等僅偶爾前往臺中松茂店探訪原告(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7頁),可認二人並未在臺中松茂店或潭子榮興店工作,則原告所提出A0740,000元、A0640,000元薪資部分,自不予採信,應予扣除。

⑵OOOO營業稅37,095元:

原告主張基準日尚有OOOO之營業稅37,095元未繳納,應列為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營業稅係OOOO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且原告係於111年5月13日繳納之營業稅,並非被告所稱係由OOOOOO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後發放之情形,則原告所繳納之37,095元營業稅,即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並有如附表一、貳、編號3所示。

⑶OOOO盤點虧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OOOO於基準日尚有盤點虧損25,889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並提出盤點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為證,然依OOOOOO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全管字第2069號函暨加盟者營運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三),上開盤點虧損係列為營運報告書之收支項目,應為OOOO之成本,且已自111年4月收取之委任報酬中計算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第415頁),自不應重複列計該部分金額為原告之婚後債務。亦即111年4月OOOO之成本,早已於OOOOOO股份有限公司發放4月份報酬扣除,自無該筆債務存在。(卷○000-000頁、卷五278頁)⑷OOOO人力支援費162,167元:

原告主張OOOO於基準日有人力支援費162,167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並提出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8頁)為證,被告所執前詞置辯,然人力支援費並未列為營運報告書之收支項目(見本院卷三),係為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應收帳款,應認此部分之費用係為OOOO於基準日尚待支付之債務,是原告主張OOOO有人力支援費162,167元之債務,堪信為真,並應列為附表一、

貳、編號5所示。⑸原告因OOOO所生費用之婚後債務,分別有員工薪資354,824

元、勞健保費67,79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營業稅37,095元、人力支援費162,167元,共計為541,880元。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2,763,588元,婚

後債務共計為541,880元。是以,原告之剩餘財產應計為2,221,708元(計算式:2,763,588元-541,880元=2,221,708元)。㈡被告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母親A03於105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不足認定係為贈與

關係,並不得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⑴被告主張其母A03於105年7月1日之匯款50萬元係為贈與,應

自婚後財產扣除云云(卷五第88、264頁),固提出A03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為證,並有A03到庭證述略以:我大部分收入會交給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有需要就拿去運用,幫我理財,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幫我投資,伊種植果園大部分收入是領現金,累積至一個整數約3、4萬元就不定時交給被告幫忙處理、理財,被告有需要就拿去運用,不知被告是否幫忙投資,不會過問也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家裡開銷另外留存,十幾年來給被告的錢都不會做紀錄,需要大筆的錢會從交給被告的錢跟被告拿;交給被告的錢都是贈與(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

⑵依上開證述,A03係不定時將不定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且交

付之原因有家庭開銷需求、有投資理財等,金錢用途不一,A03亦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以供使用之情形,可認A03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可能基於委任、寄託等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贈與關係,況A03僅為籠統泛稱其所為之金錢交付均為贈與,然依A03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且有如後所述為興建A03名下系爭豐原建物之金錢往返情形,實難僅憑A03於105年7月1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轉出50萬元之紀錄,即認定A03與被告間成立贈與關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⒉系爭豐原建物(附表二、壹、編號11)並非被告借名登記之婚後財產,不列入本件計算:

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支出多筆款項予「OOOO

有限公司」、「乙OOO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丙OOO有限公司(金屬門窗、衛浴設備批發、磁磚批發、貼面石材批發)」等公司,顯係支付營造建物之用(卷五130頁),被告既出資興建系爭豐原建物,支付房屋之建築費用、建材費用,以及水電、家電、冷氣、家俱等(卷一443頁),亦由被告為A03繳納水電費用、房屋稅費,顯見被告係基於隱匿財產、規避法規以順利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等不法目的(見本院卷五246),而約定A03為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豐原建物應屬被告借名登記於A03名下之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名義之支票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494頁)為憑,並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5年3月17日潭子營密字第11500007881號函暨A10帳戶往來明細、支票資料及開票紀錄等件(見本院卷六)在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豐原建物係其母A03於93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土地,並在友人A08協助下興建,由A03原始取得系爭豐原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及原告雖提出支票紀錄,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豐原建物而有借名登記情形,然係因A03沒有支票帳戶,為方便付款,始向被告借用開立支票,且A03會先行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以存入支票帳戶,系爭豐原建物建材費用並非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五第149頁)等語,並有證人A03到庭證述略以:系爭豐原建物之土地是我繼承的,建物是我自己蓋的,沒有貸款;由友人A08協助貸款,大部分資金是來自他那邊,大部分是A08出資興建,剩下一部分是我的錢。因伊興建系爭豐原建物前即贈與被告金錢,故房屋稅、水電費由被告繳納。(現金三、四萬元就交給被告)我自己的零用錢,除了給被告外,我自己身邊還會留一些(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復據證人A08到庭證述略以:我與A03一起住在東勢同居20餘年,共同種植高階梨,金錢方面我是不理,都交給A03處理,場外交易都是A03去收…我務農的錢或我的工作所得,高階梨賣出去從東勢農會幫我代賣,有收成都有入帳,都是入我帳戶,場外交易的現金及打工的現金都是交由A03去取,收了當成是她的零用錢…她用去哪裡我也不知道;付給工人的錢是從A03支付的,版磨或工人A03會給我,但那不是我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2頁)。

⑶依上開證述,就究否證人正鉀有出資興建系爭豐原建物一情

,二名證人之證述雖有些許出入,然二名證人有同居、共同工作情形,務農工作所得係入帳於A08帳戶內,並由A03自由領取使用,則A08與A03之收入,即有混同而難以辨認財產歸屬情形,又A03累積一定金額後會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有如前述,則無論興建系爭豐原建物所支付款項為現金或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亦無法逕以支票之發票人推斷為建物之實際出資人,支付款項之來源理應包含A03及被告等人之存款,難認全數係為被告之財產,縱被告有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亦難認系爭豐原建物為被告所有,是以,被告與A03就系爭豐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豐原建物為被告借名登記之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之財產,共計10,67

9,760元,無婚後債務。是以,被告之剩餘財產應計為10,679,760元。

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27,910,753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6日所提領之17,582

,753元,及提領OOOO收入款項時,故意隱匿大量現金,共計9,825,000元,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所開立支票予第三人兌現共計503,000元,及開立予OOO、OOO之333,000元房屋修繕費支票,開立支票予OOO之60,000元及於109年12月5日開立110,000元支票予A03等部分,合計27,910,753元(見本院卷五第128頁至第129頁),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惡意隱匿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上開27,910,753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節,並提出被告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支票資料及開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六)。

⑶被告辯稱原告經常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被告及家人,原告遂

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同住,又因原告曾持刀恐嚇被告及家人,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卷五279頁),原告對員工施暴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成立,兩造離婚係因被告施暴所起;被告支付OOOO經營OOOOOO之加盟金、裝潢費用,並擔任潭子榮興店、臺中松茂店之店長多年,被告於99年至111年間係以分配報酬方式獲取收入,又於取得盈餘後支付員工薪資、補充店內零用金,且原告亦有獲取盈餘,自無被告所指不當處分財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至第156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59頁)等件為證。

⑷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兩造共同經營臺中松茂店、潭子榮興

店,且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名下OOOO帳戶,則被告提領OOOO存款,可認為其係基於經營者身分而為盈餘之分配,且兩造於97年1月1日分居後,兩造之二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並受照顧,應認被告提領前開OOOO帳戶存款之用途,尚包含子女扶養費,而原告僅提出自製之金錢流向表格,泛指被告於103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輾轉自OOOO臺灣銀行帳戶領走現金332,000元、411,000元、1,374,000元、1,795,000元、2,932,000元、2,777,000元、947,000元,自不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可認被告雖為提出離婚訴訟之一造,然兩造早於97年間即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遲於111年5月9日始提起離婚等訴訟,可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導火線,係因原告於110年9月5日對員工施暴、於111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被告始於111年5月9日提出離婚訴訟,則被告之前五年內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依前所述,或有因兩造之二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並受照顧,應認被告提領前開OOOO帳戶存款之用途,尚難認有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隱匿財產之情形,原告就此主張,亦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主張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法院本即應綜合衡酌前揭規定所列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經常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被告及家人,更會持

刀恐嚇被告及家人,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未再與被告同住後,未曾聞問被告及子女生活,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與A03同住期間,A03均會贈與金錢、協助扶養子女,原告有疏於照顧家庭,難謂對家庭生活有所貢獻,又被告經營潭子榮興店,原告經營臺中松茂店,業務、營收各自獨立,原告鮮少協助被告負責之潭子榮興店,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關聯,且原告曾往潭子榮興店辱罵被告、恐嚇店內員工,原告屢屢干擾潭子榮興店之經濟,有害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兩造長期分居,原告已收取OOO平均分配之報酬,原告對被告於分居後之財產增加鮮少貢獻,平均分配夫妻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將原告分配額度予以免除或調整等情,原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對於家庭經濟有所貢獻云云,然查:

⒈兩造於82年8月16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被告主張原告有前開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核與兩造子女A01到庭證述之「從97年開始就沒有同住,因為爸爸在家裡常喝醉酒亂摔東西,甚至拿家裡的菜刀威脅我們說殺了他,有家暴情形,已經發生好幾次,他跟外婆有協議好若爸爸再發生家暴行為,就自己搬出去,97年那次應該是他們講好的那一次,爸爸又開始有家暴的情形,所以最後爸爸就搬出去。」、(爸爸搬出去以後,還是有在OO工作。他們工作賺來的錢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爸爸搬出去後,我跟A02的生活費、學費等等支出,學校要用錢的時候,我們都是找外婆,因為爸爸媽媽都在工作,都是外婆在照顧我們。我只知道外婆是在種梨子,但她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爸爸)沒有來過學校的活動,他也不會來家裡,別的地方就是假日我們會跟媽媽去上班,因為爸爸媽媽同一個職場,所以會遇到。(國中後)爸爸幾乎沒有(給任何費用),要拿錢或用錢都是找外婆。(爸爸)只繳過保險費,沒有繳過其他費用。」、「(媽媽會請爸爸去店裡幫忙)會,因為公司會給壓力,如果公司需要業績,如果公司到店裡發現很亂,媽媽會去爸爸的店幫忙整理及幫爸爸的店充業績,但爸爸沒有幫媽媽經營的那家店做什麼事,出一張嘴而已,爸爸會口頭命令媽媽那家店的工讀生」、「97年以後,我沒有看過爸爸的物品在三豐路2段住處,爸爸搬出去後從來沒有來看過我們;我兩家店都有去工讀過,基本上爸爸的工作內容是訂貨,他只訂他那經營那家的貨,只算那家店的錢,不會去做媽媽那家店的工作。媽媽也是訂自己店的貨、還有算錢,但她會整理、賣東西、衝業績,甚至她還會去爸爸那家店,幫爸爸整理跟充業績」、「他們是不同店,一人一間店,因為爸爸是住在媽媽經營的店的二樓,換錢都是媽媽去銀行換錢,供兩家店使用,若爸爸要使用零錢,會請媽媽去換,所以還是會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及兩造子女A02到庭證述略以「大概在我國小三、四年級左右約9 、10歲,兩造就沒有同住,此後只有工作上的往來,他們各自有一間店,同時是店長跟副店長關係,印象中A10是店長,A09是副店長,但我也不太確定。」、「他們各自經營一家店,我不確定是否會彼此幫忙…我開始工作以後,我的生活開銷跟學費,因我住家裡,我吃喝什麼的都是外婆處理,若我有出門,就我自己負擔,高三的學費有聲請學貸,後來好像是媽媽幫我處理。(爸爸搬出去後)沒有(給任何費用),我全部都跟外婆或跟我媽媽講。」、「在成年之前,只有國小、國中我有陪我母親去店裡時會遇到爸爸。遇到爸爸時我們互動不多,會打招呼,不太多交流。18歲成年後,我在外面打工,有跟A09一起吃過飯,了不起一個月一次」、「我有申請就學貸款,但是不知道A03跟A10什麼時候把它繳掉…爸爸搬走後沒有回來看我們,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住我們小孩有休假而且有在爸爸那邊過夜玩遊戲才會住在爸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而證人A03到庭證述略以:「A09出去後,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裡開銷都是我支付,孩子學費都是A10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兩造之陳述內容,可認兩造共同經營O

OOO,臺中松茂店多由原告負責管理,潭子榮興店多由被告負責管理,惟原告自97年間離家後,即鮮少聞問被告及二名子女之生活,少有照顧子女、從事家務,原告僅偶爾與二名子女短暫相聚,二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學費多由被告及其母A03負責,及原告所自承其出於信任而將名下OOOO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平時家庭生活起居雜支均由被告自原告名下OOOO帳戶存款提領支用,直至111年2月兩造關係破裂後,被告始歸還存摺、印鑑(見本院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卷(下稱家親聲189號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五244頁)等情,亦可認原告長期係消極接受被告關於臺中松茂店、潭子榮興店之盈餘分配(詳見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理由),雖原告曾出於信任而將名下OOOO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就家庭生活起居雜支,亦有由被告自原告名下OOOO帳戶存款提領支用等節,然被告對於扶養子女、家庭生活及二家分店之營運,確係付出較多心力,且原告於110年間傷害店內員工之行為,已干擾兩造共營事業之經濟,有礙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為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有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再衡酌原告離家後,長期疏於照顧二名子女及家庭等情,認原告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4/5。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221,70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679,760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458,052元(計算式:10,679,760元-2,221,708元=8,458,052),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9,026元〔計算式:(10,679,760-2,221,708)/2=4,229,026),然原告有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4/5,有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29,026×4/5),及自原告變更聲明四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卷五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伍、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或數額,以新臺幣計)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卷五第124頁至第127頁) 被告主張 (卷五第144頁至第145頁) 本院認定 備 註 1 汽車 車號000-0000號BENZ汽車 0元 0元 0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古車比價資料(112重家財訴4卷第41、151頁)。 2 汽車 車號000-0000號 HONDA重型機車 320,000元 320,000元 320,000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鑑價證明(卷二第453頁)。 二、原告不爭執(卷五108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 458,051元 458,051元 458,051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頁) 二、原告不爭執(卷五63、89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OOOO) 455,814元 455,814元 455,814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家親聲189號卷第115頁 二、原告不爭執(卷五63、89頁) 5 債權 OOOO解約清算金債權(潭子榮興店) 0 778,420元 778,420元 一、證據: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解約清算表(卷三第13頁)、加盟契約書(卷三29頁)、111年4月往來帳及保證金餘額表(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 二、被告同意以保證金60萬、安心帳戶款項178,420元,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卷五144頁) 三、原告主張此為基準日後始產生之債權,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6 債權 OOOO解約清算金債權(臺中松茂店) 0 751,303元 751,303元 一、證據:加盟契約書(卷三256頁)、111年4月往來帳及保證金餘額表(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 二、被告同意以保證金60萬、安心帳戶款項151,303元,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卷五144頁) 三、原告主張此為基準日後始產生之債權,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本院認,原告積極財產合計2,763,588元。 貳、婚後債務: 1 其他 OOOO員工薪資 354,824元 155,024元 274,824元 一、證據:薪資清冊(卷○000-000頁) 2 其他 OOOO勞健保費 67,794元 67,794元 67,794元 一、證據:繳款單(卷○000-000頁) 二、被告不爭執(卷五108頁) 3 其他 OOOO營業稅 37,095元 0 37,095元 一、證據:營業稅繳款書(卷一481頁) 4 其他 OOOO盤點虧損 25,889元 0 0元 一、證據:盤點報告書(卷○000-000頁) 5 其他 OOOO人力支援費用 162,167元 0 162,167元 一、證據: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卷○000-000頁) 本院認,原告消極財產合計541,880元(編號1-3、5)。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或數額,以新臺幣計)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卷五第124頁至第127頁) 被告主張 (不爭執事項㈣) 本院認定 備 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0帳戶 121,147元 121,147元 121,147元(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存款餘額表(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第59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 192,522元 192,522元 192,522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存款餘額表(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第5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000000000000帳戶 1,593元 1,593元 1,593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存摺往來明細表(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65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 2,106,006元 2,106,006元 2,106,006元(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6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帳戶 1,600元 1,600元 1,600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67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31,426.06元 934,391元 934,391元 934,391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67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定存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23,043.13元 101,177元 101,177元 101,177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67頁) 8 信託 臺灣銀行信託 530,644元 530,644元 530,644元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證明書(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71頁) 9 存款 花旗銀行存款 352元 352元 352元(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證據:回函(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第75頁) 10 汽車 車號0000-00 000000汽車 228,000元 228,000元 228,000元 一、證據:二手車買賣平台資料(本院112重家財訴4卷149頁) 11 豐原 建物 (不含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豐原大道7段162巷78弄16號) 5,242,478元 非婚後財產 非婚後財產 一、證據:鑑定報告(本院卷○000-000頁) 二、土地為被告母親繼承取得,僅就建物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2 潭子 房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3樓) 6,462,328元 6,462,328元 6,462,328元 一、證據:鑑定報告(本院卷○000-000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 現金 惡意脫產─提領現金 17,582,753元 0 不列入婚後財產 一、證據:卷五133頁 14 現金 惡意脫產─自OOOO提領現金 9,825,000元 0 不列入婚後財產 一、證據:卷五135頁 15 現金 惡意脫產─無故開立支票 503,000元 0 不列入婚後財產 一、證據:卷五137頁 本院認,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0,679,760元(編號1至10、12)。 貳、婚後債務:無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