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原 告 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林瑋德(即劉怡伶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樺(即劉怡伶之承受訴訟人)
劉俐余
劉俊延劉健二林品甫林品蕙林品序林莊潔何美芳張鈴敏張寶文吳乙南(即張寶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寶方李鑑哲徐雅君
徐雅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若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瑋德、林佳樺為被告劉怡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而被告劉怡伶於同年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劉怡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瑋德、林佳樺,亦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林瑋德、林佳樺戶籍謄本、劉怡伶之繼承系統表為憑。本件復經原告於115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林瑋德、林佳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