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原 告 林瑞莎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江昕潔律師被 告 林金郎
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 告 林怡貞
林鈺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瑞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怡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瑞遠於民國112年10月826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甲之3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林瑞遠之遺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瑞遠於111年6月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甲之1、甲之2所示,經計算原告與林瑞遠婚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後,原告得向林瑞遠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1918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先自林瑞遠遺產總額中扣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39萬1918元。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瑞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甲之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鈺嵐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林瑞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乙之1、乙之2所示。
(二)就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4-1所列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表示意見如下:
1.編號3、4之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1日、110年10月14日所取得,均早於結婚日即111年6月2日,是此二筆定期儲金存單應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2.編號17之勞保年金,發放之時間點為112年10月31日,係於基準日之後,是此筆勞保年金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三)觀諸台新銀行114年6月11日函所附資料,可知該資料最末行有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統編ID為「Z000000000」,與原告相同,是該帳戶應亦係為原告所有,且於基準日當日有餘額10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林鈺嵐現主張之分割方法變更如附表7(見卷二第163頁),理由如下:
被告前雖曾以114年5月15日家事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3主張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分割方法,由被告4人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各4分之1持分,並找補原告。然自被繼承人離世至今,被告與其餘被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期間相處不甚和睦,大小衝突不斷,如於分割後仍與其餘被告分別共有,未來恐將會持續衍生紛爭,是被告林鈺嵐現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變更主張為:由被告林金郎、林怡君、林怡貞3人以分別共有方式,各取得持分3分之1,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鈺嵐各3,074,800元。
(五)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林怡貞,應由被告林怡貞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現疑係由原告所占有,未免日後難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之價金分配予兩造,應將之分歸原告所有,並以金錢找補被告。
(六)被繼承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神岡郵局650元遺產、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價值151元、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價值90元,與全支付帳號0000000000,價值525元。
(七)被繼承人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存簿儲金,於結婚日即111年6月2日之餘額為503,583元,基準日即112年10月26日之餘額為102,299元,可見此筆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增加,自應以0元為計算。
(八)被繼承人之神岡郵局存款,於結婚日即111年6月2日之餘額為339元,基準日即112年10月26日之餘額為650元,此筆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311元,應將差額311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非逕列基準日餘額為婚後財產。
三、被告林金郎、林怡君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期間被繼承人身體已然有恙,依其當時身體情形,顯無可能讓財產暴增120萬元。又原告係外籍配偶,於被繼承人死後欲盡速變現被繼承人遺產,以利其提現歸國,不顧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土地房屋乃被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住家,與其他繼承人情感連結深厚,原告主張就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並非妥適。
(二)被繼承人郵局之儲金,於基準日分別為存簿102,299元(豐原路三民)、劃撥650元(神岡)、定期100,000元、400,00
0、100,000及100,000元(皆為神岡)。惟後四者之定期金額皆來自於被繼承人結婚前之存款,此觀豐原路三民郵局之歷史明細及定期存單至明,詳述如下:
1.婚前108年1月11日之定期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1日於神岡郵局存入定期儲金100,000元,並設定「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其後被繼承人並未更動此項設定,故於「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均顯示該筆定期存單於109年1月11日、110年同月日、111年同月日及112年同月日持續轉期續存(交易代號6336乃指轉期續存與自動轉帳交易),則基準日顯示之其中一筆100,000元定期存單,確屬婚前財產。
2.婚前110年10月14日之定期存款部分同理,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4日於於神岡郵局存入定期儲金100,000元,設定上同前為「自動轉期續存」且期間並無更改此設定,自110年起至111年10月14日、112年同月日均自動轉期續存,則基準日顯示之該筆100,000元定期儲金屬婚前財產。
3.就婚後18日的111年6月20日之定期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結婚日即111年6月2日於豐原三民路郵局存簿儲金為503,583元(及兩筆各十萬元於神岡郵局之定期儲金,已如前述)。被繼承人隨即於結婚的18天後(111年6月20日)自豐原三民路郵局提轉400,000元以定期方式存入神岡郵局。參照被繼承人每月僅3.7萬元之薪資收入,該筆40萬元顯不可能屬其結婚後18日內所賺取,此筆定期存單係來自於婚前財產(即503,583元),自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4.就婚後112年9月28日之定期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其收入顯有限。詳言之,被繼承人自婚後僅有2次的薪資收入,至於其他收入主要來自行政院衛服部其自結婚後僅有2次之薪資入帳(37,500元),至於其他收入分成兩筆,一為勞保局之退休金,一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僅2個月的薪資收入(共7.5萬元),尤其其尚需倚靠每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方足以維繫生活之前提下,就被繼承人112年9月28日由豐原路三民郵局所提轉存入神岡郵局之100,000元定期存單,有很大可能性是來自於婚前之50萬元財產。
5.綜上,四筆定期存單屬婚前財產,被繼承人基準日之郵局儲金分別為102,299元(豐原路三民)、劃撥650元(神岡),共102,949元,為婚後剩餘財產
(三)被繼承人於其他銀行之財產,基本上於婚前、婚後並無變化,故銀行部分的婚後財產為0元:
1.國泰世華銀行之部分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706元,復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之回函,「貴單位函查知客戶於本行在查詢期間(此指自111年6月2日結婚日至112年10月26日基準日止)無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故婚後並無財產增加。
2.第一銀行部分此為相同情形,被繼承人於結婚日111年6月2日之存款為44元,且自「111年6月2日至民國112年10月26日無往來交易」,就此部分之婚後財產亦無增加之情事。
(四)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對比婚前財產價值並無增加,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標的。縱認112年9月28日之100,000元定期存單源自婚前財產屬可議、宜計入婚後財產,計入後的婚後財產價值增至206,198元,仍係少於結婚時財產總額。因此,無論如何,皆可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標的。
(五)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229-230頁之附表2所示:
1.有關動產部分,包含郵局及銀行之現金,依應繼分比例即各繼承人按1/5進行分配;汽車及兩輛機車部分,尊重法院職權酌定之適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有關兩造繼承之遺產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考量被告林怡君、林金郎均實際居住於該房屋,且分別領有第6、7類之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亟需仰賴現正居住、熟悉之房屋,以維繫一般生活與生存。復考量到該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持分分散,權利範圍分別為訴外人林瑞永、林炳鋆各5分之1,其餘5分之3由兩造(現土地登記簿為各20分之3)繼承,故主張與訴外土地持分一併分割,以達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有利經濟市場上的處分與交易。又因原告為印尼籍人無法持有我國土地,且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瑞永、林炳鋆及被告林鈺嵐、林怡貞亦不排除變價分割之意願,請以保存被告林怡君、林金郎現正居住之房間為前提下,進行分割(正心鑑價報告中所示之相連之區塊A及D,請參本院卷二第225頁附圖2示意圖),就分割後非屬被告林怡君、林金郎居住部分,同意其他共有人之主張即進行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共有人林瑞永、林炳鋆、被告林鈺嵐、林怡貞五人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其餘附圖2部分由被告林怡君、林金郎繼承(原權利範圍各占3/25,經前述分割方法後則各為1/2)。如其面積與應繼分上有落差,被告林金郎、林怡君願就有所落差部分以其他部分拍賣金額進行找補,或再減縮附圖2之面積(由左至右縮減)至與被告2人應分得之面積一致。
3.原告固反對前開分割方法,謂以前開分割方法無視土地法規定、令土地利用價值大幅下降云云。惟該筆土地占比面積高達1,042平方公尺(約為315坪),土地面積大,且土地方正,故分割後產生畸零地、不方正等情形機率頗低,則對土地利用價值自無不利影響,更可以解決持有分散、所有權複雜化的情形。又法院先行分割、再就分割部分變價拍賣,程序上不涉及原告進行土地之登記,自無涉土地法及互惠國原則之違反,係單純靈活、彈性運用既有法定之分割方式。
四、被告林怡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沒有增加60萬元,對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無意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不同意不動產部分,分歸被告維持共有,並補償原告,也不同意NSD-9226號機車由伊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
(一)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瑞遠於111年6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且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2年10月26日為準(下稱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2.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原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有包括郵局存款334元、台新銀行存款32533元及第一銀行存款797元(合計3萬3664元)部分,業經原告自陳在卷。又依原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見,原告因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ID均為Z000000000號)之轉出、轉入,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應為13萬2533元(見卷二第53頁)。從而,被告林鈺嵐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3萬3664元(計算式:334+797+132533=133664元),即堪採取。
2.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婚前之存款,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部分:
(1)被繼承人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存單,係分別自108年1月11日起、110年10月14日起,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有定存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3、254頁),顯係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又被繼承人之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定存單,雖分別係自111年6月20日及112年9月28開始定存各40萬元及10萬元(定存單影本見卷一第255、256頁),惟被繼承人豐原三民路郵局於111年6月20日及112年9月28,亦各「提轉定期」40萬元及10萬元(見卷一第507頁、512頁),則此二筆定存是否為被繼承人婚前存款,於婚後轉為定期,已非無疑。
(2)況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含存簿、畫撥、定存)於111年6月2日結婚日之總餘額為70萬3922元(見卷一第503頁,計算式:503583+200000+339=703922元);於基準日之總餘額為80萬3998元(見卷一第393頁,計算式:102299+700000+1699=803998元),有郵局檢送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按,洵足認定。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70萬3922元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準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70萬3922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再論者有謂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扣除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繼承人此部分郵局帳戶金額婚後增加之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0萬08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0842元)。
(3)被繼承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自111年6月2日結婚日至112年10月26日基準日止,均無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餘額分別為44元及706元,有該二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5、57-59頁),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此二帳戶之婚後存款並未增加等語,堪信屬實。
3.基上,縱認被繼承人儲值卡金額151元、90元、電子支付帳戶金額525元及勞保金2483元,均屬被繼承人婚後增加之剩餘財產,被繼承人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亦僅為10萬3325元(計算式:100842+151+90+525+2483=103325元),低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自林瑞遠遺產總額中扣還原告剩餘財產差額39萬191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勞保局於每月30日固定匯2483元至被繼承人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卷一第299、507-512頁),則勞保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將每月之2483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部分,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主張勞保局於112年10月30日匯入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之2483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尚非可採。
2.被繼承人林瑞遠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可認定。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㈡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因原告為印尼籍,不可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見卷一第481-483頁、卷二第255-281頁),且被告林怡貞陳明不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再補償原告等語(參卷二第169-171頁),則被告林鈺嵐主張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林金郎、林怡君、林怡貞維持分別共有,各取得3分之1持分,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鈺嵐各3,074,800元等語,即難採取。再被告林金郎、林怡君上開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遺產一併分割之方案,要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能一併處理,尚非可採。兩造復迄未能提出其他適法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法,足認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故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㈢就附表一編號3至13、17所示遺產,性質均係可分,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又如附表一鍽號14-16所示汽、機車為被繼承人林瑞遠之遺產,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57-258頁),且兩造均不願將該機車分歸自己,再補償其他繼承人(卷二第170、286頁),依汽、機車之代步使用性質,附表一編號14-16號所示汽、機車,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本院之判斷)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財產價額 主張之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3) 1513萬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323頁、107-113頁、129頁 卷一第201頁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4萬4000元 3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7所示存款,被繼承人死亡後,最終於113年2月26日繼承終止提款99701元至餘額為0元。見卷一第299頁。 4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萬元及孳息 5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萬元及含孳息 6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40萬元及孳息 7 存款 豐原三民路郵局存簿儲金 99,571元及孳息(參卷一第29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44元及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活期 存款 706元及孳息(參卷一第37頁) 10 存款 神岡郵局存款 650元及孳息(參卷一第37頁) 由兩造按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45頁 11 同上 儲值卡 151元(參卷一第45頁) 12 同上 同上 90元(參同上) 13 同上 電子支付帳戶 525元(參同上) 14 其他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行車執照見卷一第257至258頁 1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 元 16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40,000 元 17 其他 勞保年金 2,483 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255頁、299頁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瑞莎 1/5 2 林金郎 1/5 3 林怡君 1/5 4 林怡貞 1/5 5 林鈺嵐 1/5附表甲之1(原告主張之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參卷一第427頁、卷二第168頁)
(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1 溪湖湖西郵局 存款 334 元 卷二第71-76頁之原證14 (本院按交易明細見卷一第471頁) 2 台新銀行豐原分 行&ZZZZ; 00000000000000 存款 32,533 元 同上 (本院按交易明細見卷二第53頁) 3 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00000000000 存款 797 元 同上 婚後積極財產計 33,664 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債務名稱 債務金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 及出處 備註說明 無 無 無 無 婚後消極財產計 0 元附表甲之2(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參卷二第147-148頁)
(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1 神岡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00000000 存款 102604元 卷一第127、251、375-383 數額已加計利息,利息計算詳如卷一第375至389頁所載。 2 神岡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00000000 存款 102487元 卷一第127、252、389 3 神岡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00000000 存款 100,000 元 卷一127、252、389頁 4 神岡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00000000 存款 405,461 元 卷一127、254、385-388頁 5 豐原三民路郵局 存簿儲金 存款 102299 元 卷一127、255頁 結婚日餘額為503,583元,基準日餘額為102,299元,可見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增加 6 神岡郵局存款 存款 650 元 卷一393頁 結婚日餘額為650元,基準日餘額為339元,可見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增加 7 第一銀行豐原分 行活期存款 存款 44 元 卷一第127、273頁 8 國泰世華銀行豐 原分行活期存款 存款 706 元 卷一第127、303、卷二第59頁 9 儲值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51 元 原證4 10 儲值卡&ZZZZ; 0000000000 存款 90 元 同上 11 電子支付帳戶 存款 525元 同上 12 勞保年金 政府發放 2483元 卷一第127、255頁 婚後積極財產計 500,991 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債務名稱 債務金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 及出處 備註說明 無 無 原證4 無 婚後消極財產計 0 元附表甲之3(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瑞遠遺產及分割方法,參卷二第149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財產價額 主張之分割方法 備註說明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 1513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正心不動產估 價報告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244000元 3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2,604元(含孳息) 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數額後,餘款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2,487元(含孳息) 5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0,000元(含孳息) 6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405,461元(含孳息) 7 存款 豐原三民路郵局存簿儲金 102,299 元 (含孳息) 8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44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活期 存款 706元 10 存款 神岡郵局存款 650元 同上 11 同上 儲值卡 151元 12 同上 同上 90元 13 同上 電子支付帳戶 525元 14 其他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各依應繼分5分之1分配 1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 元 16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40,000 元 17 其他 勞保年金 2,483 元 各依應繼分5分之1分配附表乙之1(被告林鈺嵐主張之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參卷二第157頁)
(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1 溪湖湖西郵局 存款 334 元 卷一469 2 台新銀行豐原分 行&ZZZZ; 00000000000000 存款 32,533 元 卷二台新銀行114年6月11日函所附資料 3 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00000000000 存款 797 元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 元 卷二台新銀行114年6月11日函所附資料 婚後積極財產計 133,664 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債務名稱 債務金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 及出處 備註說明 無 無 無 無 無 婚後消極財產計 0 元附表乙之2(被告林鈺嵐主張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參卷二第159頁)
(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1 神岡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00000000 112年9月28日 存款 100,000 元 卷一253頁 2 神岡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00000000 111年6月20日 存款 400,000 元 卷一254頁 3 豐原三民路郵局 存簿儲金 存款 0 元 卷一393、503頁 結婚日餘額為503,583元,基準日餘額為102,299元,可見存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增加 4 神岡郵局存款 存款 311元 卷一393、503頁 結婚日餘額為339,基準日餘額為650元,增加311元。 5 第一銀行豐原分 行活期存款 存款 44 元 6 國泰世華銀行豐 原分行活期存款 存款 706 元 7 儲值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51 元 8 儲值卡&ZZZZ; 0000000000 存款 90 元 婚後積極財產計 500,991 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債務名稱 債務金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 及出處 備註說明 無 無 無 無 無 婚後消極財產計 0 元附表乙之3(被告林鈺嵐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瑞遠遺產及分割方法,見卷二第163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財產價額 主張之分割方法 備註說明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面積:1,0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 1513萬元 分歸被告林金郎、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怡貞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各3分之1持分,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鈺嵐各3,074,800元 正心不動產估 價報告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面積:113.3 平方公尺) 244000元 3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100,000元及其 法定孳息 4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10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5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10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神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40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豐原三民路郵局存簿儲金 102,299 元及其 法定孳息 8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44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活期 存款 706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其他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元 分歸被告林怡貞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林金郎、被告林怡君及被告。 11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 元 分歸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2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40,000 元 分歸被告林怡貞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林金郎、被告林怡君及被告林鈺嵐。 13 其他 勞保年金 2,483 元 各依應繼分5分之1分配
10 存款 神岡郵局存款 650元 卷二第185頁 11 同上 儲值卡 151元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90元 同上 13 同上 電子支付帳戶 52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