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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原告為丁○○之配偶,被告2人為丁○○之女,丁○○之子戊○○則拋棄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6之存款已提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用於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餘額如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8之機車則已報廢,所得補償金為300元。而原告與丁○○係於74年9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丁○○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應就丁○○之遺產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優先分配予原告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另丁○○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更正聲明二狀修正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丁○○之遺產範圍、金額,及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案等,被告丙○○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吿主張丁○○於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2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丁○○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報廢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平地一字第113000480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3142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4年2月21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0523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4年2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400005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丁○○之遺產依法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屬於遺產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為公允,是以原告得就附表一財產項目價值主張一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丁○○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6月4日為準。

㈤、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對於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㈥、據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先就遺產價值取得2分之1,再就其餘遺產取得應繼分3分之1,合計取得6分之4【計算式:1/2+(1/2×1/3)=4/6】,被告2人各取得6分之1(計算式:1/2×1/3=1/6),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認就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原告6分之4、被告乙○○、丙○○各6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267元暨其孳息 依原告6分之4、被告乙○○、丙○○各6分之1比例 ,分配取得 截至114年2月19日之餘額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9,629元暨其孳息 截至114年2月14日之餘額(原為新臺幣653,676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37元暨其孳息 截至114年2月13日之餘額(原為新臺幣1,022元) 8 其他 牌照號碼MLN-1209機車 報廢補償金300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10,00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