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上訴 人 即 陳孟君被 告視同上訴人 陳裕仁即 被 告被上訴人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03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