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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羅鈺淇(即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羅楊春妹(即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忠(即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陳朝復律師原 告 羅裕州(即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羅裕源(兼羅裕能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仁(兼羅裕能之承受訴訟人)

羅演娥(兼羅裕能之承受訴訟人)

羅周水仙

羅裕田張景順張月招

李彥婷

李彥傑

李榮通江敏琪張宜桉(張景雅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羅裕能推定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羅茂林於114年7月6日死亡、被告張景雅於114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361頁、508-509頁、卷三第2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來發於民國83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羅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來發於民國83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土地登記現況,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依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並不損及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依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同上 7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由附表四所示之人依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費用分配比例 1 羅裕源、羅裕仁、羅演娥(即羅裕能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16 2 羅裕源(即羅茂德之繼承人) 1/16 3 羅裕仁(即羅茂德之繼承人) 同上 4 羅演娥(即羅茂德之繼承人) 同上 5 羅周水仙(即羅茂樹之繼承人) 1/12 6 羅裕田(即羅茂樹之繼承人) 1/12 7 羅周水仙、江敏琪 (即羅裕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12 8 羅鈺淇、羅楊春妹、羅裕州、羅裕忠(即羅茂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4。 9 張景順、張宜桉、張月招、李彥傑、李彥婷(即張喜慶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20。 10 張景順(即張羅阿菊之繼承人) 1/20 11 張月招(即張羅阿菊之繼承人) 同上 12 張宜桉(即張景雅之繼承人) 1/20 13 李榮通、李彥傑、李彥婷(即張玉函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20附表三:(不動產部分)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羅裕源 1/16(含繼承羅吳玉部分) 2 羅裕仁 2/16(含繼承羅吳玉、羅裕能部分) 3 羅演娥 1/16(含繼承羅吳玉部分) 4 羅周水仙 2/12(含繼承羅裕修部分) 5 羅裕田 1/12 6 張景順 3/40(含繼承張喜慶部分) 7 張宜桉 3/40(含繼承張喜慶部分,為張景雅之繼承人) 7 張月招 1/20 8 李彥婷 1/20 9 羅裕州 1/4(繼承羅茂森)附表四:(現金1萬元部分)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羅裕能(即羅茂德之繼承人,已歿) 1/16。此部分再由羅裕能之繼承人羅裕源、羅裕仁、羅演娥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2 羅裕源(即羅茂德之繼承人) 1/16 3 羅裕仁(即羅茂德之繼承人) 同上 4 羅演娥(即羅茂德之繼承人) 同上 5 羅周水仙(即羅茂樹之繼承人) 1/12 6 羅裕田(即羅茂樹之繼承人) 1/12 7 羅裕修(已歿) 1/12。此部分再由羅裕修之繼承人羅周水仙、江敏琪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8 羅茂森(已歿) 1/4。此部分再由羅茂森之繼承人羅鈺淇、羅楊春妹、羅裕州、羅裕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9 張喜慶(即張羅阿菊之繼承人,已歿) 1/20。此部分再由張喜慶之繼承人張景順、張宜桉、張月招、李彥傑、李彥婷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10 張景順(即張羅阿菊之繼承人) 1/20 11 張月招(即張羅阿菊之繼承人) 同上 12 張景雅(即張羅阿菊之繼承人,已歿) 1/20。此部分由張景雅之繼承人張宜桉繼承。 13 張玉函(即張羅阿菊之繼承人,已歿) 1/20。此部分由張玉函之繼承人李榮通、李彥傑、李彥婷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