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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補字第二六八九號離婚等事件關於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處分行為。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2日結婚,相對人不久即至泰國工作,原本每3個月會返臺1週,後受疫情影響,有2年未回臺灣,僅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曾短暫回臺1週,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現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9392元,及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32萬6386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68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中。而相對人於107年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台新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6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清償,致系爭建物遭查封。現相對人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合意,該銀行將於相對人清償後撤回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自鄰居口中聽聞相對人之母表示近期有意出售系爭建物,可預見若系爭建物遭解封,相對人恐將處分系爭建物取得現金供其花用,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取得扶養費之虞。為此,聲請核發相對人於前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就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244萬9392元,及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32萬6386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68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就此部分係屬婚姻、親子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居住國外,且系爭建物現遭查封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現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確有不利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錢債權實現之可能,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必要。惟為兼顧相對人權益,認仍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金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系爭建物價值,酌定聲請人如以27萬75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前開事件關於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於277萬5778元之範圍內為處分行為;又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277萬5778元或將之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前開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當事人所陳之暫時處分方法,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