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 請 人 彭○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9年6月3日結婚,並於100年3月28日申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2年7月31日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並因此約定該期間內,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人民幣3萬元,聲請人則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負擔一切開銷支出,相對人此前「基本上」有依約履行(偶有未全額給付情形),詎於111年2月起(最後一次付款為111年1月10日),相對人卻突然「完全未為給付」,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只能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計算至112年7月31日共計18個月期間,聲請人共計代墊高達人民幣54萬元之扶養費。距相對人係於111年1月10日最後一次依約給付扶養費至今已近2年之久,因聲請人資力不豐,導致聲請人現經濟狀況已出問題,聲請人此前已多次向相對人要求出面處理代墊扶養費事宜,然相對人卻均置之不理,而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相對人名下主要財產,倘該等財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於本案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故為確保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實有提起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主張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於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核發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財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即明。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過去扶養費事件),應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而非家事婚姻非訟事件。至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所指之扶養費,係指配偶之扶養費而言(參民法第1116條之1),並不包含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內。因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並未定有類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規定,自不得於受理家事非訟親子事件之本案事件後,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同此見解)。故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經核然顯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本院開庭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惟據此尚無從釋明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從認定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1.相對人於允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共計789股之股份。
2.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具體樓層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