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