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乙○○
丙○○丁○○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根據抗告人之母親尤○○所述,相對人在抗告人乙○○3歲多時,將抗告人乙○○關在門外,毆打抗告人母親,當時母親懷有身孕。因為抗告人乙○○都被關在門外,導致經常做惡夢,上幼兒園時常躲在角落,老師發現不對,因而告訴抗告人母親,抗告人乙○○身心受創,有家暴陰影,需心理輔導。
(二)根據抗告人母親尤○○所述,抗告人丙○○是因母親車禍安胎早產,一出生就住加護病房,身體較差,故經常住院,但父親即相對人卻如同拋棄般,不理不顧,如此狠心,枉為人父。抗告人丙○○之母親有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卻從未探望,抗告人丙○○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
(三)根據抗告人母親尤○○所述,自母親懷抗告人丁○○7個月時起,相對人就家暴毆打抗告人丁○○母親,根本不在乎小孩生命及母親安危,更別說扶養及探視。抗告人丁○○這輩子,除了相對人出事時,母親曾帶抗告人丁○○探望外,根本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也從未見過面。
(四)雖相對人自民國93年與人打架導致昏迷,而無行為能力,但在相對人有能力之時,相對人從未盡扶養之義務,也從未關心及探視,形同陌生人般,不顧抗告人兄弟姊姊生活。而今卻要求抗告人需負擔相對人未來漫長歲月之費用,實屬不公,強人所難。
(五)抗告人雖正值壯年,但生活確實困難,收入不高,抗告人乙○○還要對其家庭及小孩負起照顧扶養責任;抗告人丙○○、丁○○未來還需成家,但卻要為不曾扶養,拋棄家庭的相對人承擔扶養費用,豈不是對渠進行懲罰及傷害。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相對人以前沒有盡到他當父親的責任,所以能讓抗告人不用負責就盡量讓他們不用負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年幼時因相對人外遇及家暴,並未負起養育抗告人之義務;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尤○○離異後,相對人也未曾給贍養費及探視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陳稱: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尤○○離婚後,相對人因工作遭人用棒球棍打到頭,就開始住安養院至少20年,相對人確實沒有扶養抗告人等語。而證人即抗告人之母尤○○亦於原審結證述:「從小孩出生至小孩成年,相對人都沒有付過任何扶養費。85年跟我離婚以前,相對人都在外面,一個星期回來一、二次。85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探望過抗告人3人,相對人一直在外面有女人。相對人於93年住院,是因為在擎天保全工作打架而導致昏迷,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再幫他通知家人,當時我已經與相對人離婚了。後來相對人有醒過來,有神智但變成需要臥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依據證人上述證述,可知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至其等成年,確實均未盡扶養義務。
(三)第查,相對人前因任職保全期間遭人毆打,喪失行為能力,乃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對相對人宣告禁治產乙情,業經調本院96年度禁字第30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先予認定。而相對人於抗告人3人出生後,至相對人97年1月7日受禁治產宣告前,原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顯然其對於抗告人具有應扶養而未扶養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查,在相對人於97年1月7日受禁治產宣告後,依據上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所附澄清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可認定相對人在鑑定人於96年12月底鑑定之時,本身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因素,導致智能受損,一般生活已需要接受他人協助處理,認知功能具有輕、中度障礙,難認為其具有扶養他人之能力。基此,依相對人當時之狀態,其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實已難認為可歸責於相對人,自應認為具有未扶養抗告人之正當事由。而抗告人丁○○、乙○○、丙○○分別為85年次、81年次、84年次,於97年間當時分別係12歲、16歲、13歲。綜上,則相對人自97年後並未扶養抗告人之事實,即應難歸責於相對人;惟在抗告人出生後至97年間,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即屬無正當理由。綜觀抗告人3人出生後至成年前,抗告人雖有上述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抗告人之情事,然非屬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僅得減輕,然未得免除。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3人目前生活困窘,無力扶養相對人云云,縱為屬實。然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應已明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本院所採。
(五)據上,原審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規定,審酌抗告人丁○○、乙○○、丙○○分別為85、81、84年次,正值青壯、身體健康,有工作謀生能力,惟收入不高之經濟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抗告人3人未成年前未受相對人扶養,及97年之後,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10分之1,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