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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丙○○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實際上經營電子商務有道,該事實可由相對人之台灣

郵政公司存摺影本可徵,又相對人自稱將錢放在與其前夫共同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此可由原審民國11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可徵,原審罔顧上開證據,錯誤認定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為0。

㈡相對人原審援引租賃契約,主張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包括租金23,000元,抗告人即便否認該租賃契約形式真正,原審仍將上開租金23,000元家計進扶養費計算,惟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包括上開租金費用。況相對人既稱未成年子女戊OO由保母24小時照顧,理應帶到保母家中照顧即可,無需在外租屋。又未成年子女戊OO領有托育津貼2,500元、育兒津貼3,500元等補助,原審未予扣除。

㈢按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司法實務

大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認定為15,000元,本件扶養費用竟相較於臺中市其他未成年子女費用逾5倍以上,顯悖於經驗法則。況即便抗告人目前從事外科醫生之職業,惟現今為醫療糾紛盛行之年代,此事實上為朝不保夕的工作,且外科醫生為體力活,一旦身體有任何疾病發生,抗告人便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反觀相對人為麻醉科醫生,得以和診所約定以兼職方式進行醫療行為獲取收入,既未成年子女戊OO交託24小時保母照顧,相對人與前夫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都已上小學,相對人白天應有充分時間得以工作。綜上,原審裁定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悖於經驗法則而應予以廢棄等語。

㈣又依法令,無保母執照是不能執行幼兒居家照顧之行為。相

對人先前稱租賃中華路之房地,是為了未成年子女戊OO學籍必要所租賃,然卻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便已遷回彰化,顯見中華路之房地租賃與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無關,而是相對人為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用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審裁定業就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調查詳盡,並無調

查未盡之處。相對人經營蝦皮帳號乃屬出清雜物,每筆款項僅百元至千元不等,且係出賣未成年子女穿用過之衣物、奶瓶等生活用品,以換取微薄之生活費。又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前夫己OO有一共同帳戶,惟相對人與己OO於該帳戶設立之初即約定該帳戶內資金係用於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日後所需一切費用,且因相對人未照顧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早已辭去醫師工作,專職擔任家庭主婦,自105年起即無收入,是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己OO所投入。

㈡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主

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應包括租賃費用23,000元,然其係以「受監護之子女,居住於任監護之父或母之住所」為前提要件,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戊OO身世背景特殊,需另外獨立租屋扶養之情形有間。戊OO出生後,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為戊OO在外租屋,另聘請專職保母,抗告人每月支付8至10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則於照顧與己OO之二名子女之際,尚須撥出時間另外照顧戊OO,相對人為此耗盡心神與精力,尤其戊OO童年勢必沒有父親陪伴(抗告人至今均拒絕探視),相對人更須額外注意。

㈢然自110年4月底以後,抗告人再無給過扶養費,相對人不可

能將戊OO帶回兩造之原家庭扶養,故於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期間,相對人仍係以在外租屋及聘請專職保母之方式照顧戊OO,至今至少已支付1,174,700元。戊OO之狀況不同於一般孩子,兩造之收入及工作可能性亦差異甚大,相對人尚需負起全責照顧子女,本件實不得與一般案件相較,更不可能均分負擔扶養費,又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各縣市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需花費亦不在少數,抗告人無視上情,屢次以臺中市之最低生活費、實務上衡酌「一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本件相提並論,難謂有理由。

㈣訴外人吳佳凌乃相對人於網路社群上尋找之居家照顧人員,

雖無保母執照,然其能配合相對人及戊OO之照顧時間,亦視戊OO如親生子女,疼愛有佳。相對人與戊OO確於109年2月將戶籍遷入中華路租屋處,嗣因相對人之父於病逝前告知希望相對人及戊OO德將戶籍遷回家鄉,相對人始於111年3月11日將其與戊OO之戶籍遷入彰化縣,抗告人據此主張租賃費用與照顧戊OO無關,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經濟能力,然觀諸原

審卷附之相對人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其載有蝦皮支付之貨款收入每筆僅數百、數千元不等,且並非經常性收入,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戊OO出生後,僅於108年5月時共存入122,000元,及108年10月26日、113年6月18日各存入13,000元,存入款項僅屬零星,帳戶內款項多係由訴外人己OO所存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前開零星收入及存款對於相對人之整體收支狀態幾無影響,自難認原裁定有誤認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情。

㈡又抗告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包括租金費

用23,000元,其亦應無另外租屋之需求,且扶養費用應扣除育兒津貼及托育津貼,及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高,悖於經驗法則等語,惟按: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包括租金費用,惟本件未成年子女戊OO出生狀況特殊,為使其得為妥善照顧,應有為其另為租屋之必要,是上開租金費用應屬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的一部分,當屬必要費用,自應納入扶養費考量,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至抗告人指稱上開中華路租屋處與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無關,而是相對人為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財產,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顯然遠高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公布一般中、低收入戶所需之最低生活水準,且本件未成年子女戊OO出生狀況特殊,已如前述,其所需花費本較一般未成年子女為高,認應以每月80,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戊OO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復審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確顯高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因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3比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扶養費用應扣除未成年子女戊OO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及托育津貼等語,並以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存簿儲金帳號交易清單為憑。惟查,上開交易清單確有相對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托育補助3,500元;於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於110年5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領取托育補助3,500元;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領取托育或育兒津貼4,500元;於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紀錄,惟僅可得知相對人自109年至113年間陸續領有政府就學齡前幼兒所提供之短期補助,且其補助名目及金額多元,抗告人尚未能舉證相對人於將來得持續領取該等補助以用於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辯稱未成年子女戊OO已年滿6歲,已無相關補助等語,堪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