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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私立豐原長生老人養護中心)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70年4月29日離婚後(離婚時聲請人年僅5歲),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更未曾再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由父親獨立扶養,生活艱辛。是相對人自70年間即對聲請人再無聞問,無正當理由未曾盡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離婚後未曾探視部分,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仍有不定時前往探視聲請人,直至聲請人約15歲即就讀國中時,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始中斷探視養病。另關於扶養費部分,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男方給付貳拾萬元,以供今後生活補助費及小孩教育費之用」,另就監護權部分,約定「女孩歸女方所有扶養成人,嗣後女方如無力扶養,願意無條件歸男方扶養」,可知相對人於離婚後經濟條件不佳,而相對人與訴外人乙○○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約定由雙方各自扶養乙名未成年子女,顯然相對人並非未分擔扶養義務,而是因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訴外人乙○○各自居住,為求方便各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不相符。且相對人離婚後之收入僅足供自己與女兒所需,並非惡意遺棄聲請人而置聲請人於不顧,並無聲請人所述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財產,

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訴外人乙○○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離婚協議證明書所載「雙方所生育之子女二人,男孩丙○○歸男方所有扶養成人。女孩…歸女方所有扶養成人。嗣後女方如無力扶養時願無條件歸男方扶養」,應有相互抵銷,互不請求之意,相對人辯稱其並非未分擔扶養義務,尚非子虛,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探視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有免除或減輕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