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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