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杜○○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5相 對 人 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年幼時即與相對人之母林○○離婚,相對人則隨林○○一同生活。聲請人現已逾65歲,求職甚難,名下無財產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婚後酗酒、打牌賭博,無心工作,家計分擔上未盡責任,更於酒後辱罵毆打相對人母親,致相對人母親身心靈嚴重受創,且由於重男輕女觀念,更未盡到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由母親一手扶養,聲請人未曾探視、關心聯絡、給付扶養費。又相對人現已成家,兩名小孩尚年幼,實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戶役政查詢資料、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0、18頁)。又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此觀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0元、5,280元、0元,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有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是否得減免扶養義務之說明:
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並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之母有辱駡及毆打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當庭陳述:我沒有拿錢回家,很少回家。結婚沒有多久,於相對人不到一歲就分居,我住我母親家,沒有跟林○○住一起。年輕時因為愛喝酒,有辱罵林○○、打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再參以聲請人係與76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之母林○○離婚,亦有臺中○○○○○○○○○函文檢送之聲請人與林○○之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佐,而相對人係00年0月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不到1歲即未共同生活,且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實甚年幼,堪認相對人所辯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母亦有故意為毆打及侮辱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難認並非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故相對人應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