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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代 理 人 吳宜星律師複代理 人 林修渝律師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給付扶養費,次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嗣相對人丙○○、甲○○於同年11月6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與前夫己OO婚後育有相對人即乙○○、丙○○、甲○○等3人。聲請人現年66歲,且因罹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疾病,現已無謀生能力,而無任何收入,經年一人居住,迄至112年12月底,名下已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列表,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4,775元,尚不及於112年,雖可供參考,然因應現今社會原物料價格持續飆漲,物價亦連帶節節攀高,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必較24,775元更多,且聲請人已年老體衰,又宿有惡疾,所需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顯較常人為高。是所需扶養費,宜依上開標準酌為提高,是聲請人每月至少應須25,000元,始能滿足聲請人之基本需要,則相對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乃8,333元(25,000÷3≒8,333)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乙○○、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333元。⒉反請求駁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相對人丙○○、甲○○(下稱相對人2人)出生時起即無

正當理由未曾盡扶養、照護相對人2人之責,而皆仰相對人2人之父親己OO、祖母林鐘燕、伯父林文魁及伯母陳美玉擔任其日常生活及照顧等扶養之需,嗣於76年8月24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離婚,並與當時經濟狀況非常好之男友同住,卻將相對人2人交由相對人2人之父及祖母照顧,並使相對人2人與其父同住,於該段期間均未曾盡任何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之義務,且在其經濟非常寬裕之時寧可揮霍賭博,也不願支付任何扶養費。

㈡相對人2人自小與祖母同住,因父親背負上一代負債而終日忙

於工作,而聲請人終日遊手好閒四處找朋友玩樂,故相對人2人自有記憶以來之生活照顧、上下學之接送皆係祖母及伯父、伯母之協助。後相對人丙○○國中畢業後至埔里高中就讀,期間之學費及生活支出亦全由相對人之父親負擔。相對人丙○○高中畢業想就讀音樂學院,但深知父親經濟裝況不佳,故曾向聲請人開口希望能就讀音樂學院,然聲請人僅一句:「你是跟爸爸的,這個要跟你爸爸說。」即回絕了相對人丙○○之請求。另因父親交女友後託由女友照顧相對人甲○○,然當時之女友根本不願照顧相對人甲○○,致相對人甲○○當時連吃飯錢都沒有,只能仰賴祖母及伯父、伯母的資助及送餐。當時聲請人亦知情相對人甲○○遭父親之女友欺凌,且當時父親知女友講了聲請人壞話,聲請人僅對此事件登門與其爭執,爭執後即離開,完全無視相對人甲○○當時之處境。

㈢如聲請人當時為經濟不許可或情勢所逼,則相對人實不會苛

責。然當時聲請人之經濟條件非常好,過著揮金如土的生活,卻連相對人2人之基本生活照顧都不願,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照護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聲請人對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3人之母,為

渠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因罹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疾病,現已無謀生能力,而無任何收入,經年一人居住,迄至112年12月底,名下已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66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丙○○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178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817元、42,176元、26,215元;相對人甲○○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61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62,231元、1,574,968元、1,315,817元;相對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0,300元、2,000元、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查相對人乙○○於106年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12年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觀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3名子女即相對人3人,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8,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對人3人均為壯年,及渠等之經濟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甲○○每月應各自分擔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主張及抗辯:聲請人於渠等年幼時至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己OO對於扶養之方法並未曾有協議,聲請

人於76年8月24日與己OO離婚後,即搬離與己OO之住所,自行生活,聲請人認因相對人等可與父親、祖母照顧扶養,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㈡據證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之伯母陳OO到庭結證稱:

聲請人跟他先生在76年8月24日,離婚前有一起同住○○○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在聲請人離婚前,沒有照顧過三名小孩,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用、家庭開銷,沒有從事工作。相對人丙○○、甲○○上、下學接送都是由祖母、伯父、伯母協助。確有相對人丙○○向聲請人要求念音樂學院,聲請人拒絕丙○○的請求一事;及確有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明知其遭父親女友欺凌,卻沒有處理一事。在聲請人離婚後到三位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在離婚後的過一、二年後有回來看過小孩一次,但都沒有照顧,也沒有給付扶養費。我和相對人父親、祖母同住,相對人丙○○、甲○○跟我們同住到國中。生活必需品都是我在買的,沒有看到聲請人買東西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9頁)。及證人即相對人甲○○國小至國中之同學卓OO到庭結證稱:小時候住離甲○○以前的家大概三公里。國小的時候知道他是單親,從老師的口中大概講一下,國小的時候我不是很清楚。老師有常提到要他對他的伯父、伯母好一點。老師有在課堂上公開這樣講。當時我也不太瞭解,直到國中時就比較要好,幾乎每個禮拜放假都會在一起,甚至去他家住都有。他當時是跟爸爸住在一起,好像還有一個後母。我們常常有空的時候會跑到他的伯父、伯母家,就是比較靠梧棲魚市場的附近,每次去,只要甲○○說肚子餓,他的伯母就會炒沙茶牛肉或是羊肉給我們吃。我只有見過甲○○的爸爸,是在出社會後,大約近十年才看過甲○○的母親,大概看過一、二次,知道她跟甲○○在那段時間是住在一起的。甲○○跟他媽媽大概是在他三十幾歲的時候住在一起的。在我印象中,甲○○小時候沒有跟他母親住在一起,我國中常去他家。在國中的時候有說過他媽媽沒有跟他共同生活,我的印象是他說他媽媽都住在外面,也很少會回來看他。國小的時候沒有去過甲○○的家中。甲○○家裡的長輩我看過他的爸爸、後母、伯父、伯母、祖母,我都印象很深刻,我去他家,他們都很客氣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OO為相對人乙○○、丙○○、甲○○之伯母,自幼與相對人乙○○、丙○○、甲○○同住;另證人卓OO為相對人甲○○國小至國中同學,於國中時期經常與甲○○家庭成員往來互動,其證述內容亦僅客觀陳述其所見聞,應屬可信。足認相對人乙○○、丙○○、甲○○當時均年幼,聲請人未照護陪伴相對人乙○○、丙○○、甲○○成長,或與相對人乙○○、丙○○、甲○○會面交往,均係由相對人3人之父親、祖母、伯父、伯母扶養至成年,堪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上開主張及抗辯,應屬可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

甲○○之母,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於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出生後至成年止未曾負擔其等扶養費用,照料程度甚少,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負擔與其等疏離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按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乙○○,113年11月17日送達生效,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113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乙○○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既經本院依法免除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甲○○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