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號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聲請人原起訴狀(聲請人之聲請狀誤載名稱為起訴狀)請求聲明之第二項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2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因此部分業據兩造於113年3月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僅就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與相對人生下未成年子女王○○,嗣後兩造分手,惟相對人雖未認領子女王○○,但其為子女王○○之生父,相對人承諾會負擔養育子女,並於107年9月9日簽下協議書,相對人承諾每月10日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扶養費用。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為此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9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30萬元 (計算式:2萬×65個月=130萬)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有所協議,相對人亦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王○○之生父,又相對人應依協議自107年9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2萬元,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為證,復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參以兩造曾於113年3月7日於本院就未成年子女王○○之將來扶養費(即聲請人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27年7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之請求部分),達成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7年7月23日(即未成年子女王○○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亦有意承擔子女王○○自113年4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其應係對自己係未成年子女王○○生父乙事亦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準此,相對人未依107年9月9日協議如數給付107年9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依履行107年9月9日協議即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自107年9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該期間共計6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共計128萬元(計算式:(2萬元×64個月)=128萬元),及自起訴狀(即催告)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按民法第203條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含逾128萬元之本息及本件聲請假執行部分),聲請人就逾128萬元之本息部分之請求顯計算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就給付扶養費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