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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相 對 人 丁○○(即鍾汶桔)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1年2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乙○○自112年暑假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後,即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是自112年7月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本學期開學後,均由聲請人南投與臺中間往返接送之。又兩造離婚後至112年7月前,未成年子女乙○○雖主要未與聲請人同住,然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母愛未減,幾乎每週週末前往學校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回探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教育等,聲請人從未缺席,並支付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才藝課程等等費用,未成年子女乙○○之健康、學習狀況皆由聲請人掌握,未成年子女乙○○亦習慣聲請人之教養方式,聲請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反觀過往會面經驗,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乙○○身上多次有遭不當毆打之傷勢,聲請人更曾因相對人家暴而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有暴力、賭博問題,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暑假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為聞問,未成年子女乙○○已15歲,應尊重其意見,如其較能適應聲請人之生活、教養方式,應改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歲時,兩造即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乙○○皆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又聲請人多次欲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丙○○就學事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不影響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臺中目前人均消費標準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兩造均屬青壯年、有工作能力,自應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000元。

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不曾聞問,亦未負擔任何費用,此十餘年來,均由聲請人負擔,兩造離婚至今已逾11年又9個月,以臺中每月人均消費約為24,000元計算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692,000元(計算式:11x12=132,132+9=141,141×12000=0000000)。

四、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沅錡、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於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分別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视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92,000元及至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㈣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就第三項聲明准允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嗣兩造於101年2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2年7月起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及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據等為證,且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後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意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⒈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們於聲請人住處受訪時情緒平穩、表現自在,與聲請人互動融洽,本次調查雖未能實際了解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互動狀況,然綜合兩造及子女晤談所陳,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即較平淡且易有衝突,與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丙○○)則係自其1、2歲之後便無實際互動相處,相對人雖自述對於生活一般事項均能給予照顧也提供物質滿足,然對於過往照顧安排、子女喜好以及親子互動程度等等,其感受則與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有所出入;反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相處及對話自然融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過去照顧細節以及未成年子女喜好期待等較能具體詳述,也與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較為相符。就未成年子女一部分,兩造過往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學習均有一定程度之涉入,然則,良好之親職能力,除提供子女生活之所需,尚包含父母實際之教養態度是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個性等等進行調整或與子女「共情同頻(Tunein)」,在此方面,聲請人則較能給予具體實際可行之規範引導,並較積極與學校老師配合,也能針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行為作出適當回應;反之,相對人較傾向將未成年子女學業落後或生活常規不佳等負向行為歸因於未成年子女本身個性、聲請人沒教好等等。探視及親子關係維繫方面,相對人雖表示自己係因為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且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因此疏遠,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對於父子感情不佳之認知與原因亦有所落差,相對人並大多將之歸責於聲請人之介入,對於親子關係之修復,會以「不要想繼承我的財產」等賭氣式的方式回應,對於與未成年子女二之關係建立也較為消極。雖期待兩造雙方以善意父母角色進行溝通,然則親子間之親情維繫與溝通,除同住方之促進以外,探視方亦需自身勉力為之,又給付扶養費用與會面交往雖無對待給付關係,然若未能正視子女受雙親資源合力照顧教養之發展需求,僅單方面指陳對方未主動聯繫或阻擾會面,便告以不給付扶養費用,反陷未成年子女於單方資源負荷成長所需之風險,並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關係之紛爭拉扯,而恐加劇忠誠衝突及親子嫌隙。⒉總結報告: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身心狀況並無不佳,且皆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基本所需,惟就上述所陳,相對人雖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基本所需,然其除對於子女之生活與課業較消極關心外,也較未能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相對人雖自述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無微不至,然仍可見其長期將未成年子女與其侄子相互比較,雖可同理相對人面對離婚及親權訴訟之怨慰,然其身為成年之親權人,未能消化自身情緒,反將其投射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以背叛、未來不要想繼承其財產等話語,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心理發展實難謂妥當,更加劇忠誠衝突及親子嫌隙。聲請人部份,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一與聲請人亦已穩定同住逾一年,此期間受照顧狀況尚佳,聲請人在子女之教養、陪伴方面亦較為積極,相對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個性與身心發展為調整,適時給予未成年子女情感上支持及表達意見之空間,並有效建立管教界線,且聲請人過去即為兩名子女幼年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異後,聲請人亦持續頻繁關心未成年子女一、維持親師聯繫等等,雖在未成年子女二部份,其較未促進相對人與子女之親情維繫,尤其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二隱瞞其生父事實,然則聲請人過去也曾嘗試傳送未成年子女二之照片而遭拒,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二維繫情感之動機亦較薄弱。而本件兩名子女現為國高中階段,屬自主性強且有獨立人格之青少年,過去相對人雖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一生活支持,惟於管教上似已力有未逮,與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一之關係動盪,除難以發揮約束教養之效外,未成年子女一已對相對人表現出不信任之言行,未成年子女二則對於相對人未有印象及無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此情實已不利相對人擔任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復因主見性強之子女日漸年長,可預期會加重其反抗心理和行為,而加深管教的難度。又子女成長至青少年後,本有一定之主觀看法和智識,實難以司法力量或他人勸說加以影響,此即為何已進入青春期子女於親權審酌上較會以子女意見為主之因,又未成年子女一現主觀意識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及接受相對人管教之情況下,若漠視子女意願,將使相對人難以達到管教子女之效,反對子女身心發展不利,而無利於未來之親子關係修復。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實際照顧和教養,兩名子女亦喜愛與聲請人同住共處,未成年子女一對於相對人因已關係不佳,加上過往生活經驗裡感受到相對人對渠等與聲請人互動以及生活管教上之權力控制與貶低,進而肯認由聲請人實質擔任親權人;又聲請人目前可提供兩名子女所認同之陪伴與生活模式,而有助於青少年階段之子女發展較穩定之心理安全,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保護教養下並無明顯不利情事發生,聲請人之教養規劃亦為兩名子女所接受,故可使子女較為順服成人之教養規劃安排,因而分析若由兩名子女所認同、關係較佳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維持聲請人現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態較可合於子女之利益。故綜合前述,另評估兩造離婚至今仍未能建立互信良好之溝通管道,實不宜為共同親權,為避免未來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綜上所述,謹提供法官為裁量參考,另提請法官綜合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保密)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調查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見等,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自112年7月起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則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亦未為關懷聞問,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佐以相對人於前揭調查時表示:渠不想看到聲請人,不會再到法院參與任何程序等語(見前揭調查報告第14頁),可徵相對人並無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未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影響。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乙○○、丙○○所居住之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為家管,現配偶每月給予其20萬元家用,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7,598元、365,973元、372,089元;相對人自營室內設計裝潢,每月營收逾百萬,名下有汽車2輛,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除為兩造於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陳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以24,000元為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所需,應屬適當。復參以兩造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1年2月29日離婚

後至112年12月4日起訴期間,共11年9個月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並未給付之事實,相對人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程度及相對人應分擔數額部

分,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參酌上開理由欄參、二、㈢部分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共11年9個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69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1個月=1,692,000元)。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69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相對人雖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