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2 樓關 係 人 賴○○
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惟乙○○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而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撫育迄今,未成年子女亦曾稱希望跟聲請人同姓氏。又聲請人有新對象並欲重組家庭,未成年子女將來恐面臨同學間詢問為何渠等與新對象、聲請人不同姓氏,會不知道怎麼辦,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等語。
二、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祖父母甲○○、賴○○○則以:渠等之前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陪伴與照顧,聲請人若重組家庭,恐將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先前即曾拒絕攜帶孩子就醫,更拒絕提供健保卡,112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完全斷絕未成年子女與關係人聯繫。未成年子女如果改姓,就無法進入賴家祖譜。姓氏能促進未成年子女對親屬家族之歸屬感及增進感情,是保留與子孫傳承的依據,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希望能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其後於109年協議離婚,離婚後二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同住,俟乙○○於112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仍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7至8、41頁)、離婚協議書(卷第38至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卷第42頁)為證,參諸關係人甲○○、賴○○○亦陳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共同生活之情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並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佐,自堪採憑。
五、又上開基金會關於子女變更姓氏部分之訪視結果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逝世後,未成年子女們祖父母自己要求會面,後面卻又說是聲請人把未成年子女們丟給祖父母照顧,且112年8月後,未成年子女們祖父母便未再關心或要求會面,聲請人認為既然如此就『切割清楚』,又聲請人有結婚生子規劃,擔心未來會因姓氏導致未成年子女們與新家庭之隔閡,故提出本案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改為母姓『黃』。惟就本會所能掌握之資訊,本會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之具體狀況,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變更姓氏是否對未成年子女們更為有利,或不變更姓氏是否對未成年子女們造成不利。」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六、查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祖父母甲○○、賴○○○固稱聲請人先前即曾拒絕攜帶孩子就醫,更拒絕提供健保卡,又渠等自112年9月迄今更被聲請人完全斷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姓氏能促進未成年子女對親屬家族之歸屬感及增進感情,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卷第33至36頁背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影片擷圖為證(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受有傷勢,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為關係人之孫子女,本院認為祖父母與孫子女間維繫感情親誼,原為人倫根基亦屬情理所當然,惟在現行社會架構與法制規範下,祖孫間會面交往之進行非應由司法途徑強制硬性橫加介入,再姓氏能表彰血緣,惟子女血緣來自父母,終僅能取捨一方姓氏,是有無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仍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七、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意見(卷第15頁背面),及未成年子女在本院之保密意見(附於卷末彌封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於未成年之父乙○○死亡後,雖曾與關係人即祖父母有短暫假日會面照顧,惟實則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此有訪視報告可參,再考量聲請人現今家庭組成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們皆有亞斯柏格症即自閉症合併發展遲緩,減少未成年子女們的壓力,形塑未成年子女丁○○、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關係人甲○○、賴○○○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祖父母,本院盼聲請人與關係人能平心細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雙方能在理性、平和溝通模式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消散彼此間負向與質疑情緒;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亦應以寬容體諒心情深切考量祖孫等親屬間難捨親緣,回應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間彼此的親情呼喚,不再以牌位供奉者之署名、財產等齟齬細故,阻斷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之情感與會面維繫,應善納各方親情之灌注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將來健康成長為要,特此指明。
九、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