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66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自民國95年5月3日結婚以來,長期相處不睦,於102年8月2日即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原告當時亦提起反請求,希望准予離婚,嗣原告自行於105年12月14日撤回起訴,兩造即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於106年11月5日晚間,兩造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共同住所起衝突,被告出手抓傷原告,原告擔心自己和長女徐瑋憶(00年0月00日生)、長子徐銪圻(00年0月00日生,目前未成年)生命受到威脅,即攜子女暫時前往原告父母家居住,然原告欲返回上開共同住所時,發現被告已經換鎖,故原告僅得攜徐銪圻與原告父母同住,兩造自106年11月5日晚間起分居迄今超過7年,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不願離婚,被告係遭原告設局激怒蒐證,原告離家分居,並非被告所願,仍要維繫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5月3日結婚以來,長期相處不睦,於102年8月2日曾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嗣被告以兩名證人徐陳櫻桃(甲○○之母親)、陳明聰(乙○○之父親)並未親見親聞兩人離婚真意,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原告當時亦提起反請求,希望准予離婚,經一審法官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2月14日以兩造盡釋前嫌為由,在二審第七次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詳如下述),兩造於前次訴訟終結後,即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於106年11月5日晚間,兩造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共同住所起衝突,被告出手抓傷原告,原告即自106年11月5日晚間離開后庄住所分居,迄今超過7年,業據提出當日兩造衝突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03~114頁)、林新醫院驗傷診斷書(左頸、左前胸、左上背部多處擦傷抓傷,第115~116頁)、照片2紙(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一方面自述從被抓傷當日起,兩造即分居超過7年,卻又主張要本院先審酌原告是否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再審酌有無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見本院卷第336頁114年3月3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筆錄),已有矛盾。況原告為00年00月生之成年男子,身為警官(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為兩線四星之警官,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依其體能、工作經驗、法律常識、穩定收入等等主、客觀條件,均顯具充足能力保護自己,且事實上,依照原告之主張,其於106年11月5日晚間遭被告抓傷後,業已立即遷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迄今未與被告同居,既無同居,被告何來機會在兩造同居時虐待原告?是原告主張要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分居超過7年,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經查:

(一)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有105年11月17日前案二審第六次準備程序筆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離婚等事件卷二第212~213頁可證,上開不爭執事項,經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楊淑琍、複代理人李怡昕律師及被告本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兩造於95年5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徐瑋憶(00年0月00日生)、徐銪圻(00年0月00日生),曾於102年8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除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監護、財產分配,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被告於1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前開離婚協議雖經被告父親陳明聰、原告母親徐陳櫻桃簽名,但兩名證人並未知悉兩造離婚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離婚要件,經本院104年4月1日以103年婚字第739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同年5月4日確定在案,兩造從102年8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迄至105年11月17日二審第六次準備期日,均屬分居狀態,徐瑋憶與被告共同生活,徐銪圻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屢次要求原告離婚(包含於102年7月31日以簡訊、同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以字條、簡訊、LINE),並曾於97年10月簽立離婚協議書,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有下列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1.戶口名簿(103婚739號卷右上角編碼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2.102年8月2日離婚協議書(103婚739號卷右上角編碼第9頁)。

3.本院104年4月1日103年婚字第739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103婚739號卷右上角編碼第75~76頁)、確定證明書(103婚739號卷右上角編碼第77頁)。

4.102年7月31日被告要求離婚之簡訊、同年8月1日要求離婚之電子郵件(103婚字第791號卷右上角編碼第11頁)。

5.被告要求離婚之字條「你也累了吧,我想,我們都在勉強自己在一起,所以心情起伏很大,小孩夾在中間,想來也可憐,人生不過數十年,放手吧,讓自己、小孩、關心的人,都開心一點」、4月7日簡訊(你有沒有回應我的簡訊,我都不會生氣了,錢我數過了,這是額外給的,還是算在裡面?有空時把手續辦一辦吧,寶貝要轉學了,每想到要離婚,就難過一次,還是趁早辦了,心情平靜些,見103婚字第791號卷右上角編碼第12頁)。

6.97年10月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均已簽名,陳明聰以證人身分簽名,另一名證人欄位空白,103婚字第791號卷右上角編碼117頁)。

7.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仁德段23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婚字第791號卷右上角編碼18~19頁)。

(二)由上可知,兩造自95年5月3日結婚以來,相處不睦,102年8月2日曾協議離婚、辦妥離婚登記、安排未成年子女親權、分配財產並分居,嗣因被告於103年9月1日以離婚證人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為由,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仍存在,於該案中,原告反請求希望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離婚,然一審法官駁回,二審曉諭和解,原告於前案的離婚訴訟,從103年11月21日繫屬(103婚字第791號卷右上角編碼第1頁),一審歷經六次言詞辯論,於104年8月26日駁回原告離婚請求(103婚字第791號卷右上角編碼247~255頁),主要理由乃無法認為婚姻關係破綻可歸責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自104年9月15日案件繫屬二審(104家上105號卷一右上角編頁第3頁),二審歷經七次準備程序,至105年12月14日第七次準備程序,原告以雙方盡釋前嫌為由,撤回起訴(104家上105號卷三右上角編頁第45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前案訴訟(從103年11月21日原告離婚請求繫屬一審,至105年12月14日原告撤回起訴),長達兩年多的期間,兩造都屬分居狀態,且互相攻擊、指責,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在前案二審訴訟中撤回起訴後,雖曾搬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與被告同居,復於106年11月5日晚間,因家庭暴力衝突而分居,迄今超過7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261頁筆錄,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分居是原告搬走,原因是吵架,分居之後都沒有去找原告),被告雖稱分居非其所願,其仍要維繫婚姻,然前案二審進行中,被告於105年1月5日具狀表示:「對於鈞院擬議由婚姻諮商尋找解決方案,十分樂意,...有關婚姻諮商部分,謹遵鈞院裁定」(104家上105號卷一右上角編頁第116頁),宋國鎮法官即於105年1月18日命兩造到喆方心理諮商所進行婚姻諮商(104家上105號卷一右上角編頁第118頁審理單),嗣於105年4月11日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原告表示伊已經去三次心理諮商,被告卻說都沒人跟伊聯絡,稱:「之前我願意諮商,是因認為我們的婚姻還有機會,但甲○○都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諮商還有什麼用,我不願意再諮商」等語(104家上105號卷一右上角編頁第134頁筆錄),是被告雖空言稱要維繫婚姻,然並無任何維繫婚姻之實質作為,應屬明確。該出爾反爾之情況,於本院又發生一次,被告於113年9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去諮商(本院卷第300頁筆錄),經社工評估被告諮商動力不高,不提供心理諮商服務,有113年12月24日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承辦臺中市政府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暨家事服務中心司法轉介回覆表在本院證物袋可參,實難認為被告有維持婚姻之真意。

(四)另參酌前案及本案卷內證據,兩造早已有離婚之意思,僅係關於親權、財產分配談不攏,此由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前案二審第六次準備期日稱:「我希望小孩監護權歸我,土地建物也歸我,上訴人股票現值也歸我」等語(104家上105號卷二右上角編頁第213頁反面)。並多次於本院具狀表示:「房子歸還給我,之前車子及我代甲○○繳納的貸款約110萬元歸還,500萬元精神賠償」(本院卷第157頁、第294頁)、「未成年子女徐銪圻每週一天的探視權,其餘同上」(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房子全部都是我負擔,原告未經我同意把房子改成我跟他共有,我希望他把房子返還給我」(本院卷第299頁筆錄)。

然查:

1.未成年子女徐銪圻部分,因兩造均未要求酌定親權,故本院並未安排訪視或徵詢徐銪圻意見,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陳報狀附上徐銪圻書狀,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我不認為她(指乙○○)可以繼續擔任我的媽媽,結為夫妻組成家庭,是為了幸福的象徵,然而在與她生活的這些時間,我並沒有察覺到快樂及應有的陪伴」(本院卷第227頁),足認兩造長期不睦,卻不離婚,亦未循法律途徑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跟會面交往之爭議,導致未成年子女徐銪圻對被告已抱持相當的偏見。被告閱卷後,平日由被告單獨照顧之徐瑋憶旋即於113年9月9日主動來信,內容略以:「(113年)8月5日媽媽回來之後,非常難過,原來是弟弟寫了信...爸爸說他把弟弟教得很好、很優秀,...但我想看一個人是否真的優秀,應該不只看學業,還有人品、誠信...我不知道弟弟在說謊這個點上是否有改善?...爸爸說他很孝順父母?但我從小就不覺得。...媽媽說,爸爸說這個房子他的二分之一要分給我跟弟弟,這個房子爸爸有二分之一嗎?這個房子基本上都是媽媽繳的錢,...爸爸對家人有多小氣呢?他從來沒有幫我付過學費和生活費,就連到現在弟弟的健保費、保險費,還是媽媽在付。...我的爸媽在我小一的時候分開,那天是除夕夜,...結果回家後弟弟就被爸爸帶回嘉義...那時候還不知道什麼叫離婚,只知道不會再全家團圓,...我的功課或許沒有弟弟好,但媽媽教我要誠實、要善良,要幫助別人,高中三年我就榮獲兩次模範生,我也已經18歲成年了...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286-1~286-3),足認徐瑋憶也對爸爸和弟弟抱持相當偏見。由兩造所養育之兩名子女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長期不睦,分居多年,各自扶養一名子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事實。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前案二審第六次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104家上105號卷二第212~213頁),而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告訴意旨略以:「乙○○於95年7月1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為乙○○所有,詎甲○○未經乙○○同意,於95年8月30日擅自持用乙○○之印章,盜蓋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偽造前述買賣契約書後,經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持至臺中市北屯區地政事務所,憑以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以行使之,藉此將前述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甲○○與乙○○共有,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檢察官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065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理由經本院整理略以:「1.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乙○○印文不是伊蓋的,當初伊與乙○○買完房子,在銷售中心簡單寫了一份契約書,就交給代書承辦,後來伊跟父母親講買了房子,父母親表示房子要登記在兩人名下,伊跟乙○○商討,乙○○也同意。2.乙○○於偵查中稱,原本伊與甲○○於95年7月18日有簽一份契約書,之後95年8月30日又重簽一份,伊當時不知道有後面這份,第二份契約書印文是甲○○未經同意蓋印的,95年7月兩人一起去看房子,當時伊懷孕,伊不知道有改簽第二份契約書,事後才知道。3.承辦代書陳昭舒於偵查中證稱,作業流程都是現場蓋完章,就將印章還給客戶,印章不會留在代書事務所,兩份買賣契約書應該都是乙○○本人蓋章,客戶要變更所有權人,除了會詢問當事人,還會跟買賣雙方親自確認。

4.且乙○○又在偵查中改稱,一開始房子只登記我名下,後來我生小孩,這段期間因為要自己照顧小孩且還要上班,身心比較疲累,甲○○有無徵得我的同意,將房子登記在我們兩人名下,我真的忘記了,並表示要和解,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51~256頁不起訴處分書),而乙○○於自己在檢察官前證稱「不記得」有無同意甲○○蓋用其印章,檢察官參酌上開卷證,於106年1月5日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現又繼續在本院於113年9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稱:「房子全部都是我負擔,原告未經我同意把房子改成我跟他共有,我希望他把房子返還給我」(本院卷第299頁筆錄),然依照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仁德段23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婚字第791號卷右上角編碼18~19頁),系爭不動產「自始」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8月30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0月4日,根本就沒有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主張之「乙○○於95年7月1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為乙○○所有」之客觀事實。被告態度反反覆覆,對擔任警官之先生甲○○,就自己都搞不清楚、記不得的事情,率爾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於偵查中和解,現又繼續堅稱甲○○「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改成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是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應屬事實,且被告明顯有責。

(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相處不睦,且自106年11月5日晚間原告遭被告抓傷起,即離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分居已超過7年,依照全案卷證,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被告雖堅稱有意願,但無實際作為),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間之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不睦及長期分居之事實,確有可歸責之處,縱使被告對原告亦多所指責,然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