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0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沁霏(000年0月00日生),設籍在臺中市沙鹿區保成五街,嗣原告前往菲律賓工作,另行租屋,被告亦於111年7月1日前往菲律賓與原告同住,然原告結束在菲律賓之工作準備返台時,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無故攜同楊沁霏逕行離家,原告遍尋不著,乃於113年9月29日返台,被告及楊沁霏因出境兩年而遭戶政機關遷出戶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先位)如主文所示。(備位)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19頁)、LINE截圖(第21~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內容,足以顯示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