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韓威如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被 告 韓碩恩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然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二、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部分,依不動產登記資料雖係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生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自112年初起多次提及被繼承人「腦部退化了」、「就跟小孩子一樣,吃喝拉撒」、「他應該不認識我們」及「老爸失智了」等語,可推知被繼承人至少自112年初起,即已出現失智等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復被繼承人之病歷紀錄亦有「意識波動」等精神異常狀態之記載,應認被繼承人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情形,被告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該等不動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保管款部分,為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且因被繼承人於112年初已出現失智等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當無可能於上開狀態下提領數十次合計上百萬元之款項,足見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
四、原告否認被告所辯被繼承人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共590,952元贈與被告一事。另被告辯以其為被繼承人代墊共1,691,615元部分,原告意見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僅就12,632元範圍認定為被繼承人對
被告之債務部分不爭執;就職業工會相關費用部分,被告僅提出一紙不知為何人所繕打之收費明細表及一紙手寫文件,原告爭執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縱認收費明細表為真正,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有何代被繼承人付款之事實,且所載收款日期涵蓋109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9日,即被繼承人尚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財產之期間,更難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支付所載款項之事實,被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職業工會費用乙節,顯不足採。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等資料,均載明
被告為外籍勞工之僱主,聘僱外勞之僱主無論係基於其與外籍勞工或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本即負有聘請外籍勞工相關費用之給付義務,顯無被告所稱「代被繼承人墊付」之情事;倘認聘雇外籍勞工相關費用仍應由被繼承人負擔,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數次分別以提款方式提領20,000至40,000元不等之款項,與外籍勞工薪資明細所載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每月所支付之外勞相關費用之時間及數額大致相當,可認上開與外籍勞工相關之花費,業已自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所支付。至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外籍勞工之相關花費共計323,515元部分原告則不予爭執。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就看護費用之數額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僅提出被證5之疑似為不明手機行事曆APP截圖內容,主張其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證明力。且倘看護係被告所聘僱,被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本即負有看護費用之給付義務,即無被告所稱代被繼承人墊付之情,是此部分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原告均予以否認。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繼承人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機車
,分別於110年9月許及112年10月許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險,前者為被繼承人尚能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財產之期間所投保並繳納之保費,被告未能證明其實際負擔保費之事實;而後者1,200元機車強制險費用部分原告不予爭執。
㈤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辯以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自102年1月至
113年1月間之電梯保養費用共183,540元,惟自102年至111年間之電梯保養及維修,均係被繼承人尚在工作有工作收入以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財產之期間,此期間之花費應已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被告所提出被證7之收款證明單,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支付所載費用之事實;至112年間之電梯保養費用9,720元部分原告則不予爭執。
㈥附表三編號6部分:104年至111年間,屬被繼承人尚在工作有
工作收入以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財產之期間,此期間之花費應已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且被告所提出被證8之收據無法證明所載款項為被告所支付,且其中兩張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所載內容,第三張旭康診所之收據就診日期竟為113年3月12日,足見收據內容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疑有偽造之嫌;至於112年間之醫療費用共34,167元部分原告不予爭執。
㈦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老公正醫療健康器
材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未能證明所載韓醫師即為被告,縱認該等貨品確係銷售予被告,亦無從證明該等貨品係專用於被繼承人;「2020~2023年銷貨紀錄」未有任何銷售單位之戳章,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且所載客戶名稱為碩恩動物醫院,顯係被告為經營其動物醫院而購買;「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疑似電腦頁面截圖,除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所載內容外,其所載之客戶名稱為黃亭諺,亦與被告並無關聯;「疑似為蝦皮訂單頁面」之截圖,無從辨識所購買之商品為何,以及為何人所購買;「佳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且縱為被告所購買之商品,亦無從證明究係用於被繼承人;「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查詢」所載購買會員為黃亭諺,與被告並無關聯,縱認確為被告所購買,亦應係被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不應認為屬於被告代被繼承人所墊付之給付。
㈧附表三編號8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同意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償還。
㈨基上,原告對於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共計439,069元部分不予爭
執【計算式:12,632(編號1)+1,200(編號4)+9,720(編號5)+34,167(編號6)+381,350(編號8)=439,069】,惟就被告辯稱受有被繼承人所贈與之590,952元以及其餘代墊費用部分則全部予以否認,是被告於112年期間自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18萬元,扣除上開439,069元之墊付款項,其餘共計740,931元部分,即屬由被告所保管之被繼承人遺留款項,屬被繼承人所遺之應繼遺產。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係於意識正常之情況下,將附表一編號2、3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登記予原告,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係基於欠缺正常意思作成之無效贈與。被繼承人生前均與被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親侍湯藥、照顧起居,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購置作祖產之用,因其考量被告為長子,並感念被告長年之照顧,遂明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且移轉登記之過程均經A02地政士及群義房屋之經理A03全程見證、確認被繼承人意識清楚。
被告之所以於112年2月至4月間向原告提及「被繼承人腦部退化了」、「他應該不認識我們了」等語,係因原告鮮少探望被繼承人,被告始無奈誇大表示被繼承人腦部退化之方式,冀望促請原告返回台中探望老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生活起居照料、醫療、看護費用,乃至身後喪葬事宜,均由同住之被告一肩扛起,並代墊所有費用,因數十年來代墊之單據保存不易,原告僅能將所代墊費用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總計共代墊169萬1,615元。
三、被繼承人於111年底欲將其新光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經保險公司告知無法更改,遂於111年12月22日解除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於111年12月30日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考量其因罹患新冠肺炎疫情,頻繁出入醫院,不便提款,遂將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表示除贈與解約金59萬952元,其餘存款均用以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概括授權被告可自行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以支付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起居所需款項,及支付由被告墊支之各項費用,自112年1月起迄至112年12月4日止,被告共提領118萬元,扣除贈與之59萬952元,餘款58萬9048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所代墊之費用,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之存款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被告上開代墊之169萬1,615元,扣除已清償之58萬9048元,其餘110萬2,567元(計算式:1,691,615-589,048=1,102,567),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還被告。
四、附表三編號2看護費部分,係被告替年老病衰之被繼承人找尋、聘僱看護,並先行墊付看護費,況繼承人既已需看護照顧,焉有能力自行處理看護聘僱事宜之情,原告逕稱被告為看護之雇主,所為給付顯係履行雇主之給付義務,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附表三編號6之醫療費用部分,旭康診所開立之單據上就診日期「113年3月12日」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單據上已記載治療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日」。
五、附表三編號7之雜支與營養補給品部分,一般醫療器材行並無販售動物用器材,且被證9第1及第2頁單據明細係因被繼承人皮膚感染,為清理感染傷口所購買,而客戶名稱之所以記載「碩恩動物醫院」,係因以碩恩動物醫院之名義購買較為優惠;至於益生菌部分,係因被繼承人罹患菌血症、慢性腎衰竭,經醫囑「因需長期規律透析治療,有可能造成腸道菌種改變,需要長期補充益生菌以改善體質」而購買,為被繼承人所專用甚明;另被證9之部分單據,其上記載客戶名稱黃亭諺為被告之妻,而購買貨品本為夫妻間日常代理範疇。據上情形,被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為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僅以112年1月前為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期間,逕認係被繼承人自行支付,而未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112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2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7、115至1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3頁)、投資人有債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及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儲金帳戶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2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函(本院卷二第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存款餘額明細(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戶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就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說明:
㈠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9至9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至少自112年初起,已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情形,被告自被繼承人處受有系爭不動產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48至5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本院卷二第215至224、231至232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認
定被繼承人之心智狀態為何,況被告已說明其上開言詞之目的在誇大表示被繼承人腦部退化程度,冀以促請原告返家探望老父,自難僅憑此即認被繼承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客觀上無行為能力。又原告固以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4日已呈現意識波動情況。惟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被繼承人之病況,該院於114年4月8日函覆以:「病患於112年2月12日至3月4日感染期間病患嗜睡、意識波動,在敗血症、菌血症控制後意識清楚」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34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7頁);復於114年9月4日函覆以:「病患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967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3頁),可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4日後意識已回復正常,無從僅憑上開出院病摘遽認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9日贈與系爭不動產,及112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時,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⒉證人即A02地政士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有於112年3月間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是我本人處理的。(辦理時除了你還有何人在場?)還有受贈人A05及證人A03。我跟A03是仲介,她跟我說她認識的客戶有需要辦理贈與,一般這種年紀比較大的我通常都會請他們亦起到場見證,當初辦贈與必須要有印鑑證明,所以在我去的當天早上早一點之前,戶政人員有來核對贈與人意思,並核發印鑑證明。(被繼承人A06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意識清楚?)有比較虛弱,但他的意識是清楚的。(他是否有明白表示此不動產是要贈與給A05?)我當初一開始表列的資料是一間房子及一塊南區的土地,他跟我說他的土地沒有要先贈與,所以當下就直接劃掉蓋章,他有意思表示這棟房子以及座落土地要過給受贈人A05。我的文件是先打好之後才過去找A06確認有無要贈與,被告當初是提供這間房子跟另一塊土地給我,我做好資料之後,在戶政人員到場後慢個半個小時,我就到現場了,因為地政士要確認贈與人的意思,他到底有沒有要贈與,我本人有親自跟他確認等語;證人即房仲人員A03於本院具結證稱:A06在寫登記申請書的時候,我有跟代書一起在旁邊。(你在場當時有無聽到A06對於贈與有做何意思表示?)他只有說要贈與房子,土地不用。(土地是否為法院提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的這一筆土地?)我沒有背地號,他說不要的是另一塊土地,不是透天的那塊。(被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意識清楚?)清楚,問他問題都有回答。(方才法院提示的贈與契約,妳稱是A06有寫,可否詳細說明當下妳看到的是誰寫了什麼東西?)當下有先擬定好,也有問A06,A06問問題都有回,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
⒊核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參以本院向臺中○○○○○○○○函查覆
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形,其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所檔案資料,本案係當事人A06之子A05於112年3月9日申請到府服務,本所派員現場訪視,確認當事人A06申辦意願後,由其親自於申請書簽名後核發。」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7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516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足見證人A02地政士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有與被繼承人確認其申請印鑑證明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且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表達其意願,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甚明。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與被告成立贈與系爭
房地之合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於112年3月27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就附表一編號25之保管款部分之說明: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提
領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計118萬元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中59萬952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等語。惟被告請傳之證人A01到結證:
伊於111年間在臺中二信南屯分行任職,當時有負責代辦A06之新光人壽解約事宜,伊有向A06詢問解約的原因,A06表示係因資金調度而要解約,但未特別說明是什麼資金調度。A06在辦理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時,因為是直接解約,所以沒有變更受益人的問題。A06辦理解約當時,被告並未現場陪同。伊不清楚A06跟他的兒子間的金錢往來情況,都是A06自己來領錢等語,則依證人A01所證,要不足以證明A06有將解約金59萬0952元贈與被告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A06有將解約金59萬0952元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此部分解釣金59萬0952元,應列為A06之遺產,即屬有據予,堪可採取。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領取之118萬元扣除前揭59萬0952元部分(
下稱系爭餘額),亦應列為A06之遺產,惟A06生前係與被告同住,則被告領取系爭餘額之款項後,用於A06之日常生活、醫療所需,尚在常情之內,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領取系爭餘額,系爭餘額亦應列為A06之遺產,尚難採取。
五、關於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應扣還被告之款項,其中43萬906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就原告所不爭執部分,堪可採取。
⒊被繼承人生前有足供其使用之存款,此觀之被繼承人之存款
遺產金額即明,則如附表三所示支出,究係以被告之金錢或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即非無疑。被告復陳明「(被告用以繳納款項之金錢來源,究係從何而來?)金錢來源是被告賺取的收入,繳納方式是以現金或是信用卡支付,但因為筆數太多,現在已經無法確認每筆繳納方式。若是用現金繳納,有的是身邊的錢有的是特別去領錢,但現在沒有辦法說明具體情況。」、「(就繳納款項來源有無其他舉證?)目前沒有。」等語,參以被告自陳被告提領之被繼承人之系爭餘額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開銷及償還被告代被繼承人支出之款項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款項,未獲被繼承人清償之金額有逾原告所不爭執之43萬9069元,則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應予扣還被告之款項逾43萬9069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被告所墊付之43萬9069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再予分割遺產。
六、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
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原告一再陳明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被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難採取。又兩造均陳明:不願將上開不動產分由己造取得,再補償對造,也沒有辦法再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採原物分割於一造單獨所有之方式顯有困難,故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宜。㈢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遺產,性質均係可分,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5之被告保管款部分,應先扣除上開原告得先行取償之43萬9069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存款金額或投資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55,000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123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73,800元 非本件遺產範圍 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49,600元 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4,61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01,5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25頁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6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8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8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8美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 13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61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27頁 14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華邦電00000000000(0,390股) 65,605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15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股) 3,503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16 投資 國票證券台中分公司燁聯779v0000000(0,199股) 64,301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17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萊德00000000000(000股) 7,434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18 投資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Z000000000(0股) 106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19 投資 潤泰全求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Z000000000(00股) 3,949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20 投資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聯Z000000000(0,801股) 12,588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2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710元及孳息 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 22 保險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826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23 保險 台灣人壽鑫樂活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01,551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24 保險 台灣人壽鑫樂活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68,909元及孳息 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25 保管款 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編號9帳戶所提領之保管款項 590,952元 由被告優先取得439,069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4 2分之1 2分之1 2 A05 2分之1 2分之1附表三: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金額 原告不爭執金額 備註 1 勞健保費用 52,121元 12,632元 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2 外勞費用 685,448元 323,515元 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 3 看護費用 28,80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307至345頁 4 機車強制保險費 2,240元 1,200元 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 5 電梯保養費用 183,540元 9,720元 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 6 醫療費用 230,307元 34,167元 本院卷一第353至371頁 7 雜支與營養補品費用 127,809元 0元 本院卷一第373至387頁 8 喪葬費用 381,350元 381,350元 本院卷一第389至392頁 共計 1,691,615元 439,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