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文宏代 理 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鄭碧嬌
黃丞達黃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黃鈺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碧嬌、黃丞達、黃淑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黃文宏(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婷(下稱被告)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黃江鐘(下稱被繼承人)關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乃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然原告與被告、相對人鄭碧嬌、黃丞達、黃淑玲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原告與相對人鄭碧嬌、黃丞達、黃淑玲猶有涉訟爭執,無從取得渠等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仙逝,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乃原告、被告、相對人鄭碧嬌、黃丞達、黃淑玲等情,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前已寄送原告之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與相對人鄭碧嬌、黃丞達、黃淑玲,並於歷次期日通知到庭使渠等表示意見,嗣相對人鄭碧嬌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上開土地是要給被告等語,相對人黃丞達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附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相對人黃淑玲經合法送達則未以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是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鄭碧嬌、黃丞達、黃淑玲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至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否屬實,乃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仍尚待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