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張翠真
相 對 人 張李雪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李雪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翠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雪美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政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政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張政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大腦認知已難表現其功能,神經心理
狀態處於重度退化,臨床表現以維持基礎生命徵象為主(氧氣給氧、鼻胃管餵食),心理功能(包括思考、情感、意志)已無法有效評估與展現。生活多需仰賴他人協助,且難以理解外界訊息並適切回應,判斷力奧解決問題之能力亦嚴重受損,日常生活中需高度依賴照顧,顯示其已無法獨立處理醫療、財務或日常生活相闋之重大決策。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的患者,因表現前揭症狀,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及判斷力,社會適應與人際互動功能皆受損明顯,評估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目前雖經持續醫療,其功能退化情形極為明顯,以現代醫學的情況,難有明顯回復之可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政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