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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廖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父廖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廖OO死亡,遂由相對人之母廖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廖OO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廖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舉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91年度禁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廖OO為相對人之弟,而相對人

之父母均已死亡,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