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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佑信視同上訴人 葉忠洪

林育傳

林栓杏視同上訴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馨被 上訴人 林盛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廖月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繼承人,故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林盛國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廖月桃(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與夫林村源(106年5月29日死亡)育有長男林盛國、次男林佑信、養子林坤明(105年3月29日死亡)、長女林栓杏;復養子林坤明生有長男葉忠洪(從母姓)、次男林育傳、長女林于馨,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6,365元,其中7,200元為委請第三人代拜飯之費用;499,165元為喪葬儀式費用,被上訴人已全額代墊並支付第三人黃朝凱,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扣還予被上訴人後,再分割遺產。並聲明:聲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為達定紛止爭目的,上訴人林佑信上訴主張內容,即被上訴人109年9月3日請被上訴人配偶所提之20,000元,提領現金,現由被上訴人保管,可拿出來,列入遺產範圍,讓所有繼承人分配,被上訴人願為民事上之自認,請鈞院讓上訴人林佑信在上開範圍主張有理由,希望法院趕快審理本案,不希望再跑法院,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分別共有等語。

貳、上訴人林佑信主張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自被繼承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指示被上訴人配偶提領20,000元,被上訴人原審稱該筆款項係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在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原審率然採信其片面之詞,致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誤。

二、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20,000元亦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亦已經同意列入,其餘關於遺產範圍部分,均認同原審判決所認定範圍,同意分別共有等語。

參、視同上訴人林栓杏、林育傳、林于馨以及葉忠洪於原審均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等語。又於本院均稱:被上訴人有照顧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願意將上開20,000元款項納入遺產,沒有意見,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分別共有等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依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別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栓杏、林育傳、林于馨以及葉忠洪、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函附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第101至113頁、第163至167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自被繼承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提領20,000元,亦應列入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認,並稱該筆款項現由其保管等語,即應認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是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定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506,365元,應先由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予以扣還: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7,200元為委請第三人代拜飯之費用、49

9,165元為喪葬儀式費用,喪葬費用合計共506,365元等情,有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喪葬儀式等費用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並經證人黃朝凱到庭證稱:「這筆錢都是林盛國支付的,金額就如同明細表上記載的506,36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栓杏、林育傳、林于馨以及葉忠洪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506,365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產中扣償。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足以供被上

訴人扣償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506,365元,爰以該筆遺產先扣償被上訴人上開費用,扣除後餘額及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遺產均為金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自認暨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廖月桃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28,688元及孳息。 被上訴人先得506,365元為其墊付之喪葬費用,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26,68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現金 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之現金 20,0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林盛國 1/4 2 林佑信 1/4 3 林栓杏 1/4 4 葉忠洪 1/12 5 林育傳 1/12 6 林于馨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