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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俐安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陳泰霖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被 告 陳珊慧

陳秀玉陳玫瑾

陳勝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陳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5年7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A09應返還新台幣1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繼承人A03死亡而生之遺產紛爭而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生前並未預立遺囑,被告A09、A06、陳明權及陳明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陳明和、陳明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告陳泰霖、陳珊慧為陳明和之子女,被告陳玫瑾、陳勝杰為陳明權之子女,五人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A03生前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存單已到期,111年11月30日辦理提轉定期175萬元,現存於被告A09名下,被告A09就上開存單並無正當權限,自應依繼承權回復、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被繼承人A03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A09應返還1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泰霖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遺產分割之方法均無意見。被繼承人A0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單175萬元,經被告A09移轉至其帳戶名下部分,被告A09已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確有此事並確認該存單之本金及其利息均未動用,被告A09曾邀約被告陳泰霖簽立不動產繼承事宜之契約,並經被告陳泰霖拒絕而未簽署之。否認持有被告A09所稱高速車床、兩台鑽床等機器與配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珊慧、A06、陳玫瑾、陳勝杰部分:㈠被告A09曾於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再以其監護人身分攜被

繼承人前往大里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數移轉至被告A09名下,惟遭地政人員以被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而拒絕,蓋絕非被繼承人生前有任何允諾或同意該等不動產將過戶予被告A09。㈡被告陳珊慧、A06、陳玫瑾、陳勝杰固不否認曾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分別與被告A09簽立其所提出之契約書,惟該等契約書未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律要式,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該等契約書僅是遺產分割協議之草稿,當時係因被告A09宣稱自己是家中男性,要求出嫁之女性同輩或晚輩等人均不要跟其爭產,故嘗試與全體繼承人進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惟當時因連絡不上原告,況被告陳泰霖更是拒絕簽署該契約書,該分割協議因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不成立。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已明確表示公同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於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不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或個別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於他繼承人,為該權利之移轉登記,故縱認被告A09所提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於欠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已不成立分割效力外,該約定內容亦違反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9部分:有關175萬為本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於被繼承人財產管理,本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不爭執。被繼承人生病前,已經允諾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目前剩下兩名繼承人未簽名,針對不動產部分,伊不同意分割。且被告陳珊慧、A06、陳玫瑾、陳勝杰未否認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與伊簽立讓與契約,該契約無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該契約既已敘明無條件讓與,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約。又陳明和帶走三台高速車床,兩台鑽床、一台砂輪機等大批昂貴配件,目前交給被告陳泰霖在處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2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結果、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5、35至51、85至113、129至135、141至144、149至183、317至319、341至351、355至359頁、卷二第21至23頁),復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提轉定期175萬元,現存於被告A09名下,故附表一編號16所示存款應返還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內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1至222頁),且被告A09就此亦不爭執,並陳明同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在卷(本院卷一第39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被告A09占有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175萬元,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被告A09就被繼承人上開債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為有理由。至被告A09主張被繼承人尚有三台高速車床,兩台鑽床、一台砂輪機等遺產部分,由陳明和帶走,現由被告陳泰霖處理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憑,附此說明。

四、有關系爭不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說明: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

惟按,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僅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仍須待遺產分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A09雖辯稱其與被告陳珊慧、A06、陳玫瑾、陳勝

杰(下合稱被告陳珊慧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協議,被告陳珊慧等四人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讓與被告A09等語,並提出讓與協議書四紙為據(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然經原告、被告陳珊慧等四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本人A06(陳珊慧、陳玫瑾、陳勝杰)願意無條件讓與繼承A03房子給A09,核其性質,應屬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讓與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被告A09所提出之讓與協議書為真正、有效,惟仍須待遺產分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請求履行該協議,況被告A09主張之該協議,亦僅存在於其與被告等四人各自間,並不拘束全體繼承人,從而,被告A09以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A09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允諾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乙節,未據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採信。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之

意願,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無論被告A09與被告陳珊慧等四人間是否達成系爭讓與協議,均仍須待遺產分割後,才得以請求履行,已如前述,是兩造於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於分割時之應繼分比例,仍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而為,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除不影響現時之使用狀態外,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另存款、股票及債權等部分,性質上為可分之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可確保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價值相等,對兩造而言亦為較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存單提轉1

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95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264元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元及孳息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6元及孳息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319元及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87元及孳息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 19元及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元及孳息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928元及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郵局 61,485元及孳息 13 存款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67元及孳息 14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中國力霸 72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 919股 16 存款 被告A09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1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175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俐安 1/12 陳泰霖 1/12 陳珊慧 1/12 A09 1/4 A06 1/4 陳玫瑾 1/8 陳勝杰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