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張彥敦
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與原告之債務人張彥敦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張彥敦之訴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迄今尚欠原告(1)新臺幣(下同)188,622
元及其中171,501元自民國95年7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198,902元,及其中113,565元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張欽傑於107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張彥敦、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等人為被繼承人張欽傑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彥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附表一之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及不動產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效用,故應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家繼簡字第54號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5號判決影本、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豐地一字第114000119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42101148號函暨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5號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張彥敦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張彥敦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彥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張欽傑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未到庭被告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將被代位人張彥敦列為被告,故原告追加以被代位人張彥敦為被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張彥敦為被告,業如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張欽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欽傑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10000) 41,16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張彥敦 1/4 0 張言全 1/4 0 張彥中 1/4 0 張靜宜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