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品蓉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返還應繼分事件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一審駁回返還應繼分請求),未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4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寄存,於115年2月16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卷二第10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二第107頁)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