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原 告 王沛慈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王顯揚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陳王詠晴
王雪妃邱王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0月7日下午3時13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原告之訴之聲明尚待釐清,故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原告且應於14日內更正訴之聲明,繕本逕送對造:
1.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共4筆,然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卻僅請求塗銷民事更正狀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未請求塗銷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已有疑義。再者,於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仍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分割遺產,是以,原告應就此部分追加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