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2號原 告 蔡明燕被 告 蔡明龍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蔡明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博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博文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然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遺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遺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蔡明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6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但被保險人為被告蔡明龍,希望由被告蔡明龍取得,其再找補其他繼承人。編號2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但保險受益人為被告蔡明龍,非屬遺產範圍。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另編號28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轄管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地造林契約(契約書編號:3200L1111J4072)承租權,因該地由被告蔡明龍耕作中,且具有財產價值,應一併分割,並分由被告蔡明龍單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蔡明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為被告蔡明龍所不爭執,被告蔡明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自應視同自認,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有關本件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被告蔡明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明龍雖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7以外之財產為本件遺產,然否認編號27所示財產為遺產,並抗辯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保單係以被告蔡明龍為其受益人,非屬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經查:
1.有關附表一「編號27以外」之財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情,為被告蔡明龍所不爭執,被告蔡明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自應視同自認,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第29-31頁)、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119頁)、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卷第125頁、第15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6日勢雙政字第1083402087號函暨所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卷第127-1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10月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2533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3-7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94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卷第163-167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5年2月26日中管字第1153100886號函(卷第16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均屬本件遺產範圍無訛。
2.有關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保單,被告蔡明龍雖以該保單之受益人為「蔡明龍」為由,否認該保單為本件遺產云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被證1要保書,可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確為本件被繼承人蔡博文,且係以被告蔡明龍之子蔡承翰為被保險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保險人蔡承翰並未死亡,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故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並非屬受益人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系爭保單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被告蔡明龍抗辯稱該保單非屬遺產,恐有誤會,尚不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保單仍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3.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五)本件分割方法: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取得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部分後,均能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皆屬有利,且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蔡明龍另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8之租賃權實質上由其
耕作,請求由其取得等語,然依據被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文所示,該租賃權原屬本件被繼承人所有,縱現實由被告蔡明龍耕作,然該權利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分由本件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蔡明龍抗辯稱應由其單獨取得該權利,然並未提出現金找補方案,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爰酌定該權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迄至該租賃權權利終止時(依據上開函文所附契約書所載,應為115年12月31日),再由兩造與林務局另行締約。爰依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投資,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各自所有等語,為被告蔡明龍所不爭執,被告蔡明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投資之性質乃屬可分,故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對全體繼承人堪認公平合理。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據上,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除前開已分割之項目外,
餘尚有未分配之遺產總額共為10,749,442元(計算式:28,018+220,000+323+124,063+68+8,606+889,013+5,580,000+67,136+5,761+500,000+110,000+185,000+441,000+200,000+2,710+3+359,698+2,000+8,973+703,401+1,313,669=10,749,442)。準此,每名繼承人仍可各得3,583,147元(計算式:10,749,442/3=3,583,1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云云,然編號26之被保險人為被告蔡明龍、編號27之被保險人為被告蔡明龍之子蔡承翰,有戶籍謄本(卷第111頁)為證,而要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所明定;又要保人對於本人及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同法第16條第1款亦有明文。則前開2張保單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僅被告蔡明龍對自身及對子女蔡承翰具有保險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保險單自應分歸由被告蔡明龍取得,始符合上開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之規定,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基此,則被告蔡明龍就該等保單已先取得2,017,070元(計算式:703,401+1,313,669=2,017,070)之價額,尚待分配之遺產價額則應為1,566,077元(計算式:3,583,147-2,017,070=1,566,077)。
❷承上,本院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0之5,580,000元存款,由被
告蔡明龍分得其中1,566,077元,復由原告取得其中3,583,147元,其餘款項則應由被告蔡明吟分得430,776元(均包括利息)。
❸據此,其餘尚未分配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3-9、11-22部分
,則均分由被告蔡明吟取得(均包括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博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查:原告固主張:應自本件遺產中先予返還其預納之本件裁判費云云(卷第99頁)。惟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或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及結果另行諭知,尚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始得核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不應准許。又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蔡博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博文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07,600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20000/100000) 380 同上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8,018元(及其利息) 被告蔡明吟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 22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323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24,063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68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8,606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889,013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580,000元(及其利息) ❶由被告蔡明龍1,566,077元、❷由原告取得3,583,147元、❷由被告蔡明吟取得430,776元(均包括利息) 11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67,136元(及其利息) 被告蔡明吟取得。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761元(及其利息) 同上 1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0000(及其利息) 同上 1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85,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1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41,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1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1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2,710元(及其利息) 同上 1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同上 2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 0929B0000000) 359,698元(及其利息) 同上 21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 2,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22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北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8,973元(及其利息) 同上 23 投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德意志銀 2024年 088FB000000(000,000股) 744,16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24 投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先機新興市場債L月配 088NG000000 (0,431.6530 股) 277,031(及其利息) 2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00股) 3,518元(及其利息) 26 保險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蔡明龍、受益人為被繼承人) 703,401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蔡明龍取得。 27 保險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险 0000000000(要保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蔡承翰、受益人為蔡明龍) 1,313,669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蔡明龍取得。 28 租賃權 被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明龍 1/3 2 蔡明燕 1/3 3 蔡明吟 1/3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