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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8號原 告 鄭芳美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複代理人 蔡梓銓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115.6.5解除委任)被 告 謝明勳

謝宜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春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春夏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鄭芳美,及被告即長子謝明勳、長女謝宜真(均為謝春夏與訴外人沈綉美所生)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原告並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萬5745元,應由遺產取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故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附表遺產範圍列出的44項資產以及1筆貸款債務、原告代墊費用均不爭執,但主張尚有其他遺產,另編號2~20的土地及房屋,希望維持公同共有,不要分割,目前正由第三人淺山泉境有限公司占用,經營法蝶藝術廚房跟酒桶山民宿(織丘莊園),第三人長期未付租金,但兩造均有意出售,是仍在協調中,而被繼承人謝春夏生前曾投資該公司20萬元,又以30萬元補貼該公司員工薪資,對該公司的股份和債權也要列入遺產範圍,編號17~20之建物涉嫌占用國有土地,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兩造與國有財產署洽談專案讓售方案,希望等談判確定後再審理,若買賣成功,編號2~20遺產項目將從不動產變更為現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第319頁筆錄),並有繼承系統表(第31頁)、喪葬費用及祭拜費用統計表(118萬5745元,第33頁)、戶籍謄本(第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5、5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57~9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第91~97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第99~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03頁)、塔位買賣契約書(第105~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即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第109~117頁)、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19頁)、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第121頁)、喪禮發票(第123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第125頁)、佛光山寺感謝函(第127~133頁)、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第135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37頁)、借據(第139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159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被繼承人謝春夏尚有對第三人淺山泉境有限公司20萬元股份和30萬元債權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本院於114年12月9日即已發函命被告於115年3月23日星期一下午三點前提出答辯及需要聲請調查之證據(第223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1日即收受通知(第229頁),有長達3個多月的答辯期間,卻遲至本院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才於115年6月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第332頁),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淺山泉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全卷(第342頁),被告既然連事實上究竟有無該公司存在?資本額多少?股東有哪些人?法定代理人是誰?等相關設立登記資料都不清楚,其空言主張被繼承人謝春夏曾(何時投資、何時借款亦均不明確)對該公司有20萬元投資、30萬元債權,自難採信。

三、分割方法之審酌:

(一)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編號1~16土地,原告希望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亦同意,雖被告稱正在尋覓買家,然並不影響遺產分割,是自無為了被告要洽談買賣(無法預期能否談成,何時談成),而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以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為恰當。

(四)編號17~20房屋,均無辦理保存登記,是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從為分別共有之不動產登記,是原告主張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客觀上並不可行,僅能由一人單獨取得並以現金找補,或者變價分割,因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單獨取得,並聲請鑑定找補金額,故應以變價分割為恰當。

(五)編號21~39存款,金額總計186萬6008元,其中118萬5745元由原告取得,以支付其代墊支出之喪葬等費用。剩餘68萬0263元(計算式:186萬6008元-118萬5745元=68萬026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因該金額無法除盡,故原告多得1元,亦即存款部分由原告共取得141萬2500元(計算式:118萬5745元+22萬6755=141萬2500元),被告謝明勳、被告謝宜真各取得22萬6754元(計算式:68萬0263元÷3=22萬6754元)。

(六)編號40之汽車,原告主張由被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二分之一,被告二人亦無爭執,自屬適當。

(七)編號41塔位、42現金原告主張由其取得,被告亦不反對,是應尊重兩造合意方式分配。

(八)編號43債權,性質上尚非不能分割,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原告、被告謝明勳、被告謝宜真準分別共有,各取得三分之一之債權。

(九)編號44黃金戒指一枚,兩造均無人主張單獨取得,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故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謝明勳、被告謝宜真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為恰當。

(十)編號45貸款債務部分,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負擔,惟此僅為兩造間之內部分擔約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遺產暨分割方法表 壹、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價額/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卷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併入編號41塔位計算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第57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836萬8000元 第59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第63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第65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第67頁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第69頁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第71頁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第73頁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第75頁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第77頁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第79頁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第81頁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第83頁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第85頁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第87頁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第89頁 17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謝明勳、被告謝宜真各取得三分之一。 第91頁 18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側 第93頁 19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巷0000號 第95頁 20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 第97頁 21 存款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8元 存款金額總計186萬6008元,其中118萬5745元由原告取得,以支付其代墊支出之喪葬及祭拜費用。剩餘68萬086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因該金額無法除盡,故原告多得1元,亦即存款部分原告取得141萬2500元(計算式:118萬5745元+22萬6755元=141萬2500元),被告謝明勳、被告謝宜真各取得22萬6754元(計算式:68萬0863元÷3=22萬6754元)。 第56頁 2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1萬5345元 23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 366元 24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 7164元 25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2168元 26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29元 27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新中分行0000000000000 416元 28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 26萬5086元 29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5600元 30 存款 合作商業金庫銀行新中分行0000000000000 590元 3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 8743元 3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 1萬3770元 3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4萬4565元 3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1萬1569元 3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 544元 3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07元 37 存款 台中市太平區農會頭汴分部00000000 000000 148萬6231元 38 存款 台中市太平區農會頭汴分部00000000 000000 2730元 39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77元 40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40萬元 由謝明勳及謝宜真各取得二分之一。 第103頁 41 塔位 臺中寶山紀念墓園寶山寶祥典雅個人位塔位(含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 32萬元 由原告取得。 第105頁 42 現金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 3萬4888元 第15頁 43 債權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耕地之債權 由原告、被告謝明勳、被告謝宜真維持準分別共有,各取得三分之一之債權。 第159頁 44 戒指 黃金戒指一枚 4萬99元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謝明勳、被告謝宜真各取得三分之一。 第187頁 小計 5102萬8995元 貳、債務 編號 種類 債務名稱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45 貸款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信用部貸款 484萬6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第111頁 小計 484萬6000元 總計 (遺產扣除債務) 4618萬2995元 (計算式:5102萬8995元-484萬6000元=4618萬299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