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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原 告 馮國禹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馮國瑞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被 告 馮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6分之5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A8為原告及被告二人之母,原告為家中獨子,被告二人即原告大姐、 二姐相繼出嫁,故照護父母之責任,皆由原告負責,嗣民國88年父親過世,A8由原告繼續照顧共同生活,A8定期檢查就醫、每週接送道場共唸修佛等由原告接送,二十餘年不曾間斷,A8考量自身年事已高,欲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並避免身後財產分配有傷手足之情,遂於111年1月15日於證人A02、林麗美等親友見證下,預立遺囑並與在場之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表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其過世後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當場表示允諾,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A8於113年4月10日過世,辦理後事功德圓滿,原告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A06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A06則以:原告所提原證3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不符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之要件,為無效之遺囑,合先敘明。縱認A8有立遺囑之意(被告A06否認),A8既選擇以「遺囑」之形式分配財產予原告,其真意係由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並非透過贈與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文書之內容乃遺囑之格式,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死因贈與契約。退步言之,縱認死因贈與契約成立(被告A06否認),被告A06之法定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已侵害被告A06之特留分,爰以114年5月12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7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A8為原告及被告二人之母,A8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應堪可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其生效條件,為死因贈與契約。

三、原告主張A8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3之系爭文書為證,且有錄影光碟、影片截圖在卷。觀之系爭文書所載:為免吾身故後,遺產繼承不公有傷手足之情,特自書遺囑,希於吾身故後,按本遺囑所定繼承遺產不得有爭…以上不動產(按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長子A04單獨繼承取得之情;並佐以經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內容有兩個檔案,檔案1即被證1:A8拿著A3書面資料,右邊坐A03,左邊坐A02,A8依照A3書面資料所載的資料及A03、A02的協助下分別說:111年1月15日,我今年88歲,我有兩棟房子,要給A04,他對我很孝順,我人不舒服的時候都會幫我拿藥,臺中豐原區田心路2段272 巷14弄14號及中壢區仁美里榮民南路376 號,這兩棟房子都要給A04,A04對我很好,對我很孝順,很照顧我,都幫我買藥。A8經A03及A02的引導下表示要求A04必須給被告二人各50萬,以感謝這兩位對家庭的付出。A8精神正常、意識清楚。檔案2即被證3 :A8坐在椅子上,在桌面上簽如原證3 立遺囑人『A8』之名字,旁邊站A02及A03二人。A8精神正常、意識清楚之情,可見A8表示渠受原告照顧良好,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給原告。另參以證人A01到庭證稱:渠於書立系爭文書時在場,A8稱其財產身後要給原告,主要是兩棟房子要給原告,A8看不清楚叫我幫她代寫,其說原告很孝順,都是原告照顧,當天A8跟原告說寫好的這張就是證據,原告有說謝謝媽媽,我會遵照媽媽的意思做,渠與A8是佛友,常常互動等語;證人即系爭文書上簽名之見證人林麗美(現改名為A03)到庭證稱:A8打電話給渠,稱其有兩棟房子要給原告,因原告很孝順,十幾年都住在一起照顧侍奉其,請渠當證人,渠乃於111年1月15日到場,其說要給兒子房子,原告說媽媽謝謝我會照妳的意思去做等語;證人即系爭文書上簽名之見證人A02到庭證稱:111年1月15日渠在場,前幾天媽媽說A8的房子想要過給兒子,希望渠當見證人,當天A8說希望我們幫其作證,其要交代身後事,說要把兩棟房子給原告,原告有說謝謝媽媽,會照其意思去做,就渠了解觀察,A8多是原告在照顧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5日、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附件-委外轉譯),被告A06雖稱證人A01、A03證詞存在矛盾與破綻,證詞並不足採,然互核3名證人所述除過程細節外大致相符,且與系爭文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尚無明顯不符,3名證人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偏袒原告之必要,渠等一致證稱A8生前與原告關係融洽,由原告照顧,A8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經原告承諾等案情重要事項,應認其等證述可信性高而可採信,堪認A8與原告間應已成立死因贈約契約。

四、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可能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以遺囑為之者,而死因贈與非依遺囑為之,似非扣減之標的。惟就實質論言,死因贈與與遺贈均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且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7條,似無不可。亦即,死因贈與亦應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況且,所謂特留分,乃係以遺產之一部分,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僅以遺產及繼承開始時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對象,而死因贈與之財產,正是屬於繼承開始時所存在之財產,因此,將死因贈與解為扣減之標的之一,並未與我國民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是死因贈與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2012年版第338、3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A8以死亡為條件,於條件成立時,方才進行贈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無償給與財產行為,依上開說明,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又被告A06之特留分為6分之1,經被告A06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繼承人A8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予以扣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3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自應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原告僅得就A8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6分之5之權利,即應扣除被告A06特留分部分。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應以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5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6平方公尺)。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

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8平方公尺)。

5.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中壢區榮民南路376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