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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原 告 周士淩

周士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施士青律師被 告 周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3、A04(下稱原告二人)主張渠等與被告A07均為被繼承人A0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繼承人。另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A08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二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二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先予敘明。

貳、被告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死亡,原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A08之弟,被告為被繼承人A08之父親。被告自被繼承人A08、原告二人年幼時起,即未曾返家探望或以任何方式聯繫家人,遑論對於被繼承人A08有扶養事實。被告自離家起至被繼承人A08往生前,其自幼之生活起居、生活照顧,乃至於往生前之醫療陪伴,被告均未參與,對自己兒子不關心付出,被繼承人A08在生前多次向家人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被告本負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A07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衡諸我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A08於114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被告

等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A08自幼時,即未曾返家探望或

以任何方式聯繫,更無扶養被繼承人A08,且於被繼承人A08往生前,均未參與醫療陪伴,被繼承人A08生前多次向家人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一節,經證人A01即原告二人親舅舅到庭證稱:「(問:被告A07大概在什麼時候對A03、A04及其配偶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因為A07原本有房屋,但是因為賭博賭掉了,搬回娘家住,我本人跟他們住在隔壁,所以看他們小孩看到大的,A07大概在A08七、八歲的時候就離家出走,拋家棄子,三個小孩都是媽媽扶養長大的。」、「(問:A08三個小孩三十幾年來,小時候都是由何人照顧?)他母親是在做葬儀社的工作,有時候會請隔壁或是給別人稍微帶一下,所以說他的工作比較彈性,有時候我也會帶他們出去玩,他們三個長大,他們當兵也是由我帶他們的母親去面會的,他們現在住的房子也是他們的母親自己賺錢買的。」、「(問:A08生病以後爸爸有無探望或照顧?)沒有,A07都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另證人即原告A04之表弟A02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A08生前在醫院治療時,你都會去探視嗎?)我會去探視跟聊天。」、「(問:在探視的期間有聽過被繼承人A08說過不讓生父繼承他的遺產,是否如此?)我是在他過世前,看到他的身體狀況有詢問他,他有說死也不讓他身後的東西給他爸爸。」、「(問:A08是在何時說的?)114年1月份的假日,我去他家看他,跟他聊天時。」等語甚明。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人所示證詞,堪原告二人主張上情為真實。

㈢另參諸原告二人所提出被繼承人A08過世後之訃文中,確實未

將被告列入,而原告二人成長過程中未出現被告參與之照片、原告A04結婚全家照被告未與會合照等照片等情,亦有該訃文及照片可佐,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上述證據所示,足認被告離家後幾十年來均未與被繼承人A08聯繫、互動,對於被繼承人A08不為聞問,甚或被繼承人A08生病後至死亡前,被告均未探視或照顧,確實已造成被繼承人A08精神重大痛苦,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被告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被繼承人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