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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淳瑩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仍不得以供擔保代之,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訪視報告、稅務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買賣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然上開事證,僅得作為其金錢「請求」之釋明方法,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查,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先於113年8月2日逕攜兩造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再於提出本案離婚訴訟後,立即於113年10月間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贈與他人,復數度驅趕相對人離冢,顯見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隨時有脫產之可能。又共造共同住所之房地得列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同社區不同樓層於113年3、4月間之交易總價分別為1970萬元、1950萬元,扣除尚餘房屋貸款約700多萬元,聲請人初估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至少500萬元,聲請人僅能得知相對人將戶籍地寄放在姑姑張美貞戶內,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點,且兩造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更從兩造共同舊識口中,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將於民國114年6月底出售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足見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贈與楊**之竹塘鄉竹塘段第1301號土地、同段第1032地號土地,亦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8月26日受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列計為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故相對人縱將上開2筆土地贈與他人,亦難因此而認相對人係在隱匿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所稱「共同舊識」為何人,亦未釋明該共同舊識有為上開陳述,且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而可使法院信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諸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提供法院能即時調查而可使法院信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