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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75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20萬7,5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越南人民,兩造為夫妻,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無故離家,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20萬7,500元,由鈞院審理中。由於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配偶身分永久居留於我國,於越南仍有其娘家之住居所,現卻行蹤不明,足徵相對人顯有隨時脫產並離境之可能,更徵相對人有不欲與聲請人分配財產之意,若不准予假扣押,恐使相對人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有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為避免聲請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囿於擔保金之限制,爰先聲請於120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越南結婚證書及其譯本、戶籍謄本、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居留證影本、相對人於113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及臺中市專勤隊受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以供釋明。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聲請人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