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000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
C
D
E
F上列當事人間遺產酌給請求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0000號)之聲請假扣押事件(114年度家全字第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遺產酌給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之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00號),因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罹患惡性○○瘤,乃辭職專心養病,致使聲請人已無多餘存款得以維持生活,由被繼承人G每月給予新臺幣(以下同)17000元零用金,日常開銷則依賴G之收入。現因G驟然死亡,使聲請人陷入生活困境,無其他財產,且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就聲請假扣押部分,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00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故據其提出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為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健康情形不佳;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證4存款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尚有存款餘額146,107元,雖其於114年7月11日起提領多筆現金,然目前餘額並非已無資力支付本件假扣押事件之裁判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足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訴訟費用,或其若支付該筆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