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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氏軒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易佩萱律師相 對 人 龔郭民珠聲請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第7頁)、陳報狀(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