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52號抗 告 人 林廷芳相 對 人 羅育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1月28日114年度家暫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為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