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賴語婕代 理 人 曹宗彝律師相 對 人 夏定章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且相對人多所鼓勵聲請人出去工作、擴展生活圈,從未限制聲請人之工作自由或要求聲請人必須在家,係聲請人不願踏出舒適圈去工作,且聲請人有豐厚存款,目前仍居住在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生活不致造成困難,亦無實據證明全無維生能力,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查,聲請人之母親尚健在,且聲請人之母親先後交予聲請人保管之金錢合計約新台幣1千萬元,至113年11月間剩餘640萬元,114年後交還母親300萬元,另聲請人又陸續將其中約230萬元交予女兒夏卉竹,尚餘約110萬元,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足見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資力,是若聲請人確實陷於生活困難,其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亦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因判決離婚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態,核與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給付之要件,仍有不符。

六、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裁判先例、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尚由本院審理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固尚未消滅,惟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已成年之女兒夏卉竹,縱夏卉竹之資力不甚充分,聲請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母親有資力扶養聲請人,業如前述,則本件即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立時陷於經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七、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扶養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