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黃品陽律師
王士豪律師相 對 人 乙OO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及A02(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長期怠於履行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護責任,漠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醫療就醫需求,經聲請人多次善意提醒,相對人非但未加改善,反而遷怒聲請人,並自114年11月起,即無正當理由阻礙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交往會面,並禁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過多聯繫。相對人係利用其主要照顧者之地位,限制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動,致使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聯繫時,處於極度戒慎恐懼之狀態,僅能以簡短、不連貫之詞句回覆,並哀求聲請人停止聯繫以規避相對人之查察。相對人此種刻意離間、斷絕子女與生母情感聯繫之行為,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格發展造成巨大負面壓力。又相對人因其他私務經常性不在家中,返家時間多逾21時,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後之日常生活起居及課業需求不聞不問,亦無暇提供實質之陪伴與互動,其作為主要照顧者之功能已嚴重喪失。再者,未成年子女2人有生長激素缺乏病史,曾於111年起在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單獨行使親權期間,任由治療中斷,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發育陷入停滯危機,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病史卻怠於求醫,其教養及照顧義務上存有嚴重怠惰,未能提供必要之醫療照護,已嚴重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實有於本案改定親權裁定確定前,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聲請人本件僅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不請求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語。並聲明:於鈞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922號(後改分為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因未成年子女A01對於施打生長激素針劑存有明顯抗拒,相對人基於尊重其身心狀況及避免造成其心理壓力,經耐心溝通後,已另行安排未成年子女A01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怠於照顧或拒絕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相對人長期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起居、就學接送及日常照顧,並無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形,反觀聲請人多次於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對相對人咆哮、情緒失控,甚至藉由各種方式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之認知與情感,顯已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聲請人更曾以安排未成年子女A01就醫為由而取得健保卡,實則並未攜同A01就醫,反而持A01之健保卡申請過往之病歷資料,再據以申請保險理賠,其行為顯已非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本件暫時處分聲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2年5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
3年11月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審理中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暫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惟查:
1.未成年子女A01現就讀國中一年級,未成年子女A02就讀國小四年級,此有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兒少監護權及收出養調查訪視暫時處分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而未成年子女A02於115年2月2日量測之身高為1
32.6公分、體重27.1公斤,其身高尚超越同年齡層之臺灣女童身高平均標準(131.3公分),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執行單、未成年子女A02體重量測畫面、台灣兒童身高體重對照表,最新兒童身高體重標準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怠於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護,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發育陷入停滯危機等情形,即非無疑。佐以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2日帶同未成年子女A02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遺傳、內分泌科就診,及排定115年4月13日帶同未成年子女A01就診等事實,復據相對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執行單、回診單、預約看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65頁)。堪認相對人所辯:並未疏於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護等語,應非無稽。
2.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第97至99頁〉兩造有無依據此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3代理人答:有依照約定的時間會面交往,但是有些細節比如交付健保卡等沒有遵守。」、「(本件)只請求暫定親權,不請求定會面交往方案之暫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利用其主要照顧者之地位,限制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動云云,尚難遽採。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固可見兩造相互對彼此之指摘,然尚無從認定有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3.況聲請人聲請暫由其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實屬本案訴訟於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審酌事項,而是否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必要,尚有待本案進行相關之調查、評估始得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