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謝葳蓁社工師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A03、A02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會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關係人A06意見略以:本件最終經兩造調解,且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屬訴訟費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裁定退還已繳訴訟費用3分之2等語。
三、關係人A07意見略以:㈠不同意核發聲請人報酬。聲請人所提供文件中受害人地址出
現明顯錯誤,且未經即時更正,影響受害人及其家人相關聯繫與法律程序準確性。又案件報告中聲請人錯誤的寫明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祖父,然而事實上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已過世,其祖母雖在世,然並不需要子女負責照顧。
㈡未成年子女母親與聲請人均來自中國醫藥學院,此背景可能
對案件之客觀性與公正性產生影響,法院應對此進行調查,以維護案件之公正性與透明度。另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在母親身邊生活之恐懼及委屈,然聲請人未能充分聽取未成年子女心聲,導致未成年子女心理創傷的惡化,未能即時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之心理支持與法律保障。本案輔導老師提供之資訊極為關鍵,聲請人卻忽略訪視學校管道,僅透過安親班資訊做出評估,報告內容恐嚴重偏頗且不完整。㈢民國(下同)114年4月6日發生家暴事件後,未成年子女已獲
得保護令,未成年子女本應在案件初期得到即時處理,隨後未成年子女經評估為創傷症候群、焦慮症和解離症,若聲請人能在更早階段採取必要保護措施,或許能減少未成年子女所承受之痛苦與傷害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關係人A06、A07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A02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㈡關係人A07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支付上開報酬,並指稱聲請人於
文件中關於地址之記載有誤,且於報告中錯誤描述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祖父之情,惟程序監理人既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出席開庭,並提出執行事項明細,尚不得僅以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報告有部分闕漏,即全然免除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關係人A07雖另指稱聲請人偏袒關係人A06、忽視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未訪視學校及輔導老師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兩造並無親疏之別,係本於公正客觀之社工師專業經本院選任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並撰寫意見陳述書,尚不得僅因程序監理人曾所在之機構,即認程序監理人有偏袒之虞。且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對於訪談之對象及方式,乃聲請人基於其社工師領域之專業判斷,符合職務需求,縱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或意見陳述書之結論不如關係人A07之預期,亦無法遽認程序監理人有失職之情。
㈢是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對於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件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訪談之次數、耗費之時間、精力及撰寫報告內容品質中等各情,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18,000元為合理。又關係人就本案固和解成立,然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退還該審級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兩造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屬訴訟費用而非裁判費,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退費,關係人A06請求退還預納報酬之3分之2,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